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茗哲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04、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茗哲(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刑
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234頁),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配合
友人指示,共同強押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上車,固應非難
,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參以
被告尚有患病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一情,有前
述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
語,原判決未及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紛爭,竟配合友人指示,聚眾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
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
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履行
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患病母
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
;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 告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核與緩刑要件不合, 礙難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