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33號
TPHM,114,上訴,323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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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罪所處之刑及侵占罪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櫻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洗錢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春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洗錢罪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關於洗錢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洗錢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
有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
,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
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
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與「楊宏毅」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
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比
舊法,尚有未恰。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洗
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是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洗錢罪所處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46
頁),尚有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陳淑芬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侵占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淑芳(下稱告訴人)因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其所提供予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 匯入而非自己之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將上開 3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淑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書 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侵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30萬元,係告訴人受騙 後匯入之款項,其性質屬於贓款,非本案「楊宏毅」或被告 所合法持有,被告應不構成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五、經查:
(一)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被告擅自 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用下 載的APP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之前就 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 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 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有按照 「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戶,伊 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的錢, 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萬元、 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到「林 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都是 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1年8月 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9,985 元到黃曉云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後 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虛擬貨 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 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世華左 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戶內, 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虛擬貨 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沒有 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友,沒 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 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時伊也 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指示。 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 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04至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2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檢附 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定轉 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3 、55至59、61至69、77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查本案被告明知 告訴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款30萬元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既係 因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取得上開30萬元之贓款,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嗣後擅自處分、花用上開款項,亦無侵占罪之適用。 是本案縱認被告嗣後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轉帳至其友人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作為私用,亦不 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罪嫌。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 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侵占 罪刑(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此分無 罪,用期適法。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帳戶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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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