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30號
TPHM,114,上訴,323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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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


選任辯護人 張軒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張凱傑(起訴書被告人別欄的身分證字號、生日均誤載,均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與簡皓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
緩起訴處分)、郭柏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偵
辦)為相識的友人,均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簡皓岷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下午6時27分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電詢LINE上暱稱「VC暈船仔」的張凱傑是否有意
合資購買大麻,並請張凱傑聯繫郭柏葶,以合資湊足10公克
張凱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簡皓岷、郭
柏葶施用大麻的犯意,先後聯繫賣家、郭柏葶洽談毒品價格
與合資購買等事宜,並與賣家洽定10公克總價新台幣(下同
)1萬3,800元,以虛擬貨幣支付並需加計幣商手續費800元
,同時議定郭柏葶購買5公克(含手續費總計6,900元)、
簡皓岷購買3公克(含手續費總計4,140元)、張凱傑購買2
公克(含手續費總計2,760元)。謀議既定,郭柏葶於同日
下午7時17分左右,自其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0
0元,至簡皓岷所申辦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簡晧岷再於同日下午8時6分左右,自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萬1,040元至張凱傑所申辦的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張凱傑自
賣家取得大麻10公克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的大麻交
付給簡晧岷。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持搜索票
前往簡晧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搜索,查獲他有以
大麻捲菸燒烤的方式施用大麻,並於簡晧岷所持用的手機發
現前述張凱傑與簡晧岷之間的對話訊息。其後,承辦員警
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左右持搜索票,至張凱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的手機1支。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張凱傑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簡
晧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5-181
頁),並有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上暱稱「VC暈船仔」之人的
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照片擷圖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
卷第55-64頁)、被告手機內照片的擷圖、LINE聊天頁面擷
圖、與LINE上暱稱「Hao 皓」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51-54、79頁)、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1-74頁)、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1月11日函文檢送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3-158頁)、中華郵
政公司114年1月2日函文檢送郭柏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原
審卷第207-208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
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63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雖主張:被告前述所為,是基於意圖營利的犯意
,以1萬1,040元的對價,販賣重量約3公克的大麻給簡晧岷
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
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受施用毒品者委
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
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買
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
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
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意
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如行為人是基於與施用人意
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自應論以幫助施用;如是基於
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為販售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或為其
他聯絡行為,則應論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至於行為人究
竟是基於與何方的意思聯絡、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應視行
為人與施用者之間的親誼關係、是否有從中牟利等因素綜合
判斷。     
 ㈡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
,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
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事件發生的前
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左右,以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在
這期間,被告除以LINE與簡晧岷多次通話之外,並於同年2
月27日晚間7時22分先後傳送:「小鍋給你了」、「5個」等
訊息;其後並於同年2月27日晚間7時56分傳送自己的本案連
線銀行帳戶資料與「要轉13800 給我」、「更正11040 」、
「扣掉我這邊2 」;之後,於同年2月28日凌晨傳送:「這
次的牛掰沒意外這個磨開會很漂亮」、「但本體不好看他還
用塑膠夾練袋」等訊息給簡晧岷
 ⒉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左右,匯款1萬1,040元至被
告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⒊郭柏葶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3年2月27日,匯
款7,000元至簡皓岷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⒋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的大麻交付給簡晧岷
 ⒌郭柏葶於114年1月16日在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坦承認識
被告與簡皓岷、有於113年2月27日匯款7,000元至簡皓岷的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但就涉及本件犯罪事實的個別具體關鍵
問題(如前述匯款原因、有無與被告及簡皓岷合資購買大麻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作證。
 ⒍以上事情,已經簡晧岷郭柏葶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前述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的相關書證在卷
可證(貳、一),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簡晧岷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當時匯款1萬1,040元給被
告,是要向他購買3公克大麻等語(他卷第22頁,偵卷第97-
98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但就
所購買的數量、價格及人數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不一(
原審卷第170-175頁)。而郭柏葶於原審審理時就涉及本件
犯罪事實的個別具體關鍵問題,亦拒絕作證。惟查:
 ⒈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s)為無辜
者免費提供DNA鑑定經費,從西元1992年設立迄至2022年1月
為止,所平反的375個案件之中(其中有180件成功透過DNA
鑑定找到真正行為人),有17%涉及證人的偽證的問題(金
孟華、Annette著,〈科學如何看見冤案?〉,《為清白辯護:
刑事非常救濟手冊》,第79頁)。供述證據的不可靠性,源
於每個人的觀察、記憶、表達或動機不可靠,這說明執法者
該注意證人可能有說謊的動機,而且動心起念的原因不一,
難以一概而論。尤其基於雙方為對向行為的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
罪條例的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或提供資料(毒品來源)、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
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組織)得獲邀減
刑者,因為這類證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是得由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
也就是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而當供述證據
前後內容不一致時,如何判斷何者可信?其中,與難以辯駁
的非供述證據愈可整合一致者,愈可信;與經驗法則愈符合
者,愈可信;內容愈具體詳盡,非親身經歷難以說明者,愈
可信。
 ⒉簡晧岷於警詢、偵訊時的證詞,確實與他於原審審理時的證
詞有前後不一的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與被告合資
購買大麻,但就所購買的數量、價格及人數等情,前後證詞
亦反覆不一。而供述證據前後內容不一致時,證人證詞與難
以辯駁的非供述證據愈可整合一致者,愈為可信之情,已如
前述。茲就簡晧岷與被告於113年2月27、28日以LINE聯繫與
對話內容(註:被告手機中LINE的訊息已遭刪除,下述訊息
主要來自簡晧岷手機內的留存),以及2人與郭柏葶之間所
為客觀行為整理成如下所述的「大事紀要」:
時間 簡皓岷與被告間LINE聯絡情形 客觀事實 2月27日 18:27 簡皓岷來電被告 18:35 簡皓岷傳訊: 807永豐、0000000000000 18:36 被告傳訊: 檸檬沒了 剩下黑莓 19:19 郭柏葶匯款7,000元至簡皓岷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9:22 被告傳訊: 小鍋給你了、5個 19:27 被告傳訊: 幾點可以去台新、要順便碰嗎、他20點收單、我叫他等到20:30前、可是要盡快 19:33 19:42 簡皓岷來電被告2次 19:56 被告傳訊: 這是我的LINE Bank銀行帳戶:824 連線商業銀行(總行6880),帳號:000000000000、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裡2 20:06 簡皓岷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1,040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0:4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經無卡提款取走1萬4,000元 2月28日 06:40 被告傳訊: 這次的牛掰 沒意外這個磨開會很漂亮 2月28日 06:41 被告傳訊: 但本體不好看 他還用塑膠夾鍊袋
 ⒊由前述的「大事紀要」,可知當時確實是簡晧岷先以LINE聯繫被告,且於簡皓岷傳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郭柏葶匯款7,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先後傳送:「小鍋給你了、5個」、「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裡2」等有關毒品交易的訊息給簡皓岷,簡皓岷再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1,040元至被告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其後被告於翌日上午再傳送「這次的牛掰 沒意外這個磨開會很漂亮」、「但本體不好看 他還用塑膠夾鍊袋」等有關毒品的訊息給簡皓岷。由此可知,一開始既然是由簡皓岷主動聯繫,並傳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而非被告先傳送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給簡皓岷,且郭柏葶隨即匯款7,000元至簡皓岷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則被告辯稱原來計畫是由簡皓岷處理付款予賣家相關事宜,才會由簡皓岷提供其帳號予被告並轉達郭柏葶,郭柏葶才匯款給簡皓岷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再者,由被告稍候傳送:「幾點可以去台新、要順便碰嗎、他20點收單、我叫他等到20:30前、可是要盡快」等訊息給簡皓岷,簡皓岷2次來電給被告後,被告隨即傳送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給簡皓岷等情事來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原計畫由簡皓岷負責付款事宜,被告才催促簡皓岷前往台新銀行辦理付款事宜,因簡皓岷工作無法即時付款,改由被告協助處理付款事宜,被告始請簡皓岷將其自己與郭柏葶合購的價金「1萬1,040元」轉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屬有據。又由被告先後傳送:「小鍋給你了、5個」、「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裡2」等訊息給簡皓岷,且以被告所稱每公克大麻菸草1,300元,加上虛擬貨幣手續費800元,共計1萬3,800元 (計算式:10公克×1萬3,000元+幣商手續費800元=1萬3,800元)來計算,簡皓岷交付的1萬1,040元確實可能是簡皓岷及郭柏葶合購3公克、5公克的價金,亦即事發當日被告、簡皓岷、郭柏葶等3人是合購10公克(分別為被告2公克、簡皓岷3公克及郭柏葶5公克),應認被告是與簡皓岷、郭柏葶合購大麻,而非販售大麻給簡皓岷。至於郭柏葶何以匯款7,000元而非應支付的價金6,900元?郭柏葶是基於一次匯款整數較為方便還是其他原因?本非被告所得控制或預知,自不影響被告是與簡皓岷、郭柏葶合購大麻事實的認定。是以,被告既然僅是出面向買家購買3人合購的10公克大麻菸草,而非販售大麻給簡皓岷,應認被告僅是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⒋簡晧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但就所
購買的數量、價格及人數等情,前後反覆不一;郭柏葶於原
審審理時就涉及本件犯罪事實的個別具體關鍵問題,雖拒絕
作證。然而,人的記憶並不是像照片或錄影機一樣,而是原
本就有其限制與缺陷,很大程度受到理解力與注意力的限制
,尤其隨著時間的經過,人類通常只記得事情發生的要點,
而不太記得事情發生的細節;而且,記憶並不是永遠不變,
而是一個建構的過程,它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排,如
果聽聞一個事件的新資訊,就有可能會把它跟自己記得之事
混在一起。這意味時間是證人證詞正確性的最大敵人,不實
的記憶通常不是人們亂編出來的,而是根據我們所預期或希
望發生之事,有邏輯地發展成我們的記憶(亞當‧班福拉多
著,堯嘉寧譯,《不平等的審判:心理學與神經科學告訴你
,為何司法判決還是這麼不公平》,第140-150頁)。簡晧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等情,已如前述,
至於他就所購買的數量、價格及人數雖有前後反覆不一的情
況,但依照簡皓岷與被告之間以LINE聯絡與對話紀錄,以及
2人與郭柏葶之間所為客觀行為的「大事紀要」來看,可以
確定事發當日被告、簡皓岷、郭柏葶等3人是合購10公克(
分別為被告2公克、簡皓岷3公克及郭柏葶5公克),簡皓
當日匯款1萬1,040元至被告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是包含
他自己3公克及郭柏葶5公克的價金等情,已經本庭認定如前
所述。至於郭柏葶於原審審理時就合購大麻關鍵問題行使拒
絕證言權一事,乃法律賦予可能面臨刑事追訴的刑事被告的
特權,自不能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㈣綜合前述簡皓岷的證詞、被告供稱、簡皓岷與被告之間LINE
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可知事發當日被告、簡皓岷、郭柏
等3人是合購10公克(分別為被告2公克、簡皓岷3公克及郭
柏葶5公克),被告僅是出面代為向買家購買3人合購的10公
克大麻菸草,而非販售大麻給簡皓岷。是以,被告僅是基於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可以認定;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意圖營利的犯意而為,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於原
審及本庭審理時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犯行的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簡皓岷、郭柏葶施用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從事的是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不當,已如前述,但因幫
助施用大麻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庭於審判中告知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罪名,無礙於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權的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然而,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已如前述,原審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又被告是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並無犯罪所得,則原審據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手
機的法律論述、沒收與追徵未扣案的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違
誤。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與簡皓岷、郭柏葶曾共同施用毒品,遂於簡皓岷倡議
後,出面代為與賣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行為的可非難
性較低,屬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再者,被告代購的毒品
數量雖不少,但僅是替可得特定、曾有施用紀錄的友人為之
,尚不致造成毒品的擴散。又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明知長
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危害施用毒品
者的身體健康,並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的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違反國家
禁令,出面代購並聯繫購毒事宜,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
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刑,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因本案被查獲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前述之罪與本案
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類似;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矢
口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悔意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又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曾從事貨櫃場採購業務、需扶養罹病的父母的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
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量處處斷刑的低度偏
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是供被告用於聯絡簡晧岷所 用之物,而且是他所有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 確(原審卷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 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 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 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 。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 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 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 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 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 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 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 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 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 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 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 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 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 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 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 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 書》,2009年1月,頁1001-1006)。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 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 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 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 的準據之一。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而本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是否給予緩刑的宣告,僅須對被告為有利 的預測。然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僅始終否認犯行,且 在律師協助下,猶辯稱是向簡晧岷借錢,於113年2月27日晚 上借錢,2月28日早上還錢等語,不僅造成案情的晦暗不明 ,並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是以,被告雖於原審、本 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依被告之前於警詢、偵訊時的供述, 本庭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 罪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認為適宜給予被告 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之物 備註 one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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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