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理由狀記載: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5、39
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
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12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本案
犯行(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卷《下稱偵57663卷》第8
6頁,原審卷第79、143頁,本院卷第99、13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雖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毒品來源之共犯姓名,惟據被告供
稱:我在警詢中供出他的小名「TUM」,是泰國人(被告
當庭以泰文書寫姓名,經通譯當庭中譯為「阿努卓微立雅
部」),沒有入境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5頁)。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114年3月13日園緝字第
114575262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桃
檢亮正113偵57663字第1149032446號函、114年6月20日桃
檢亮正113偵57663字第114908079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11、115頁,本院卷第8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
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
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
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驗前總淨重為1,404.52公克、純度90.29%,推估純質淨
重為1,268.1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690號鑑定書(見偵57
663號卷第163至166頁)附卷可稽。
⒉又被告為泰國籍人,為獲取報酬,刻意自泰國境內以隱匿
手段運輸上開大量毒品,已難認該扣案毒品僅供被告施用
,亦難認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共同運輸、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
總淨重為1,404.52公克、純度90.29%,推估純質淨重為1,26
8.14公克,已如前述,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打擊國際反毒政
策執行成效,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
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難採酌。
六、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 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並不相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 ,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憲 法法庭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不符合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列情形。並審酌被告雖為泰國籍 人士,然運輸走私毒品乃為世界各國均予以嚴懲之犯罪,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與「Tum」、「Pong」共謀,鋌而走 險運輸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數量非少 ,純度甚高,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必然助長毒品氾濫,並 嚴重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本案 第一級毒品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釀成巨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 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外賣工作, 月收入約泰銖2萬元,尚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⒊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減輕其刑,並說明不符合其他 減刑要件,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共同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可非難性高,應 予責難;且其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 :1,404.52公克,數量非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法定刑範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5年2月,係屬趨近最低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㈣此外,被告上訴所指家庭狀況,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上, 又被告主張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減 刑事由,是認本案之量刑因子顯無變動,被告上訴主張減輕
其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