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疑重大,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或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
,乃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就被告所
犯罪刑部分予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1年4月),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
判斷,亦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