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92號
TPHM,114,上訴,319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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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蕭雅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蕭雅萍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
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50、173、225、239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
,除告訴人謝素英李欣倫尚在分期履行中,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已履行完畢,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被
告之母親為外籍人士,且因自小父母離異,與母親相依為命
,工作薪資除賠償上開告訴人,尚需貼補家用,倘被告入監
執行,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亦無法賠償尚在分期清償之告
訴人謝素英李欣倫。請法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奉」、「傑」
、「閔」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
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原審時僅坦
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見偵12521
卷第54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235頁),是被
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原判決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
,既認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割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古宗叡達成和解,並
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
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
除告訴人謝素英李欣倫尚在分期履行中,其餘均已履行完
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5號、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第108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9至62、167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
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
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
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全部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已賠償大部分之和解金,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謝素英李欣倫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6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原判決附表編號7、8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謝素英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素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調解期日已當場給付15萬元外,餘款35萬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5萬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謝素英指定之帳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 2 李欣倫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欣倫10萬元;於調解期日已當場給付之5萬元外,餘款5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李欣倫指定之帳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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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