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87號
TPHM,114,上訴,318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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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樑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警詢時仍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伊
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欲提告妨害自由,但警員卻說妨害自由就
是強制,檢察官也直接以強制罪做筆錄,核屬「誘導訊問」
(見本院卷第78頁);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
12年11月23日所附來君耀警員(按即到場處理警員之一)11
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可知伊於警員到場時,仍散發濃郁
酒味,語意表達不清,無法排除係因酒醉導致誤認曾遭告訴
人鎖在車內之可能性,伊警詢時應係欲請警員協助調查。次
查「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伊下車時間為6時6分,但「警察
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卻記載警員到場時間為5時57分
,兩者存有落差,參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之
「回報內容」欄亦記載伊僵持一段時間後,方下車購買早餐
等語,伊乃合理懷疑曾遭告訴人強制,而非刻意虛構事實誣
指告訴人犯強制罪,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難認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
犯意(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9頁);㈢伊於偵訊時有說
伊在開庭前沒有看過告訴人褚焌傑之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但偵訊筆錄卻無相關記載,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伊警詢時尚未看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迨偵訊時看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即對檢察官表示
欲撤回告訴,益徵伊主觀上並無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
誣告犯意(見本院卷第21頁、第78頁);㈣聲請傳喚證人即
另1名到場處理之警員邱雋智,以證明當時執行過程中之爭
吵事由為何,及伊當時是否在計程車內(見本院卷第59頁、
第80頁)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來君耀於原
審時之證述,及被告之部分自白,佐以來君耀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
議紀錄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及原審勘驗「林
家梁 告訴人警詢人錄音」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於112年7
月31日5時53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途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即報警處理,
嗣被告於同日7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所製作筆錄,主張:告訴人將鎖全部鎖起來,不讓伊下車,
等警察來才開門,伊因而遭妨害自由等語,並堅持對告訴人
提出強制告訴。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並無拒不理會被告下車要求而將之鎖
於車上之行為,且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亦未主張告
訴人不讓其下車,僅不斷表示欲就其肖像權遭侵害部分提告
,可見被告主觀上自知告訴人實無不讓伊下車之事,參以被
告於原審時自陳:伊係於離開現場後自行前往新海派出所製
作筆錄並提告等語,而前述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亦顯
示被告當時能對警察製作筆錄之方式提出意見,並能清楚陳
述警員到場處理之經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暨所欲提告之
對象、事實及罪名,顯見被告確有虛捏事實對告訴人誣告犯
強制罪之意。另就被告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告訴人有無
對伊為強制行為;伊係因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伊下車時間為
6時6分,而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記載警員到場時間
為5時57分,兩者存有時間落差,因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妨
害自由行為,直到警員到場才讓伊下車云云,說明不可採信
之理由,因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予論罪處刑
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形,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
,顯示被告除能對警察製作筆錄之方式提出意見,並能清
楚陳述警員到場處理之經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暨所欲
提告之對象、事實及罪名外,亦自陳:「(你現在意識清
楚嗎?)可是我現在意識很清楚」、「你可以錄音啊,我
講的很正常啊」(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佐以被
告係先離開案發現場後,再自行前往新海派出所,然後於
當日7時19分至7時55分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告,距離警察行
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所載時間(即5時57分至6時17分)
至少間隔1小時,自難以其案發當時有醉態,逕認其警詢
時仍有意識不清。次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及被告偵訊
錄影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今天是因為什麼
事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強制罪」、「(什麼強制罪?你
被誰妨害自由?)計程車司機」、「我要提告強制罪啊」
、「(所以你認為你遭到妨害自由是不是?)強制罪」、
「(所以你認為你遭到強制罪是不是?)是,強制罪跟妨
害自由是完全不相關的東西」、「(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
告訴?)強制」、「(你要對誰?)計程車司機,侵害隱
私權」、「(強制罪告訴是不是?)還有侵犯隱私權」(
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23頁、第130至131頁),亦即被告
於警詢時係自行陳述所欲提告之罪名,而非受警員「誘導
」所為。至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林家樑你要告褚焌傑
什麼事?)妨害自由」、「(強制是不是?)對」(見原
審卷第47頁),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規定於同法第26
章妨害自由罪章,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明欲對告訴人提
出強制告訴,故檢察官縱於被告稱「妨害自由」後,訊以
:「強制是不是?」亦僅在確認其提告真意,仍無任何「
誘導」可言。是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來君耀警員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固記載被告當場散發濃
郁酒味,語意表達不清(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與被告
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自行前往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告
之時間、地點有別,本難混為一談。又被告若於案發當時
確因酒醉導致意識不清,無法確認是否有遭告訴人鎖於車
內,理應請求查明,再決定是否對告訴人提告,然被告係
直接對警員指訴告訴人將其鎖在車內,等到警察來才開門
,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告訴,業經原判決依其勘驗被告警
詢錄音之結果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理由第貳、㈣段),被
告置原判決詳細論述於不顧,空言辯稱其警詢時係請警員
「協助調查」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告訴人並無拒
不理會被告下車要求而將之鎖於車上之行為,乃被告親身
經歷之事,且距其警詢時僅隔約1小時,本難諉為不知,
至「計程車乘車證明」固記載下車時間為6時6分(見本院
卷第33頁),「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亦記載警
員執行職務時間為5時57分至6時17分(見本院卷第31頁)
,然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50
至58頁),可知告訴人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始列印乘車
證明並告知車資為385元(見原審卷第53頁),則乘車證
明顯示之下車時間,顯非實際下車時間,縱其介於5時57
分至6時17分之間,仍難認與告訴人有無將車鎖住不讓被
告下車有關。又「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之「回
報內容」欄係記載:「林民(按指被告)稱要下車買早餐
,但又不願下車,僵持一段時間後,方下車購買早餐,後
褚民(按指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繼續載送林民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亦未敘及告訴人有何將車鎖住不讓被告下
車之強制行為,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引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然該2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未盡相同(見
本院卷第83至88頁),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上揭第二㈡
段所辯,尚無可採。
  ⒊112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固記載:「(均問:當時警局有無
播放影片給雙方看?)褚焌傑答:我先去,我有把影片給
警察,警察說會給他(按指被告)看。」而無被告回答之
記載(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關。次依來
君耀警員於112年11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完成
林民(按即被告)第一次筆錄後,方取得褚民(按即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後以電話通知林民到場製作第二次筆
錄釐清案情,惟林民仍不接聽電話,無法通知其到場觀看
褚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
告稱其警詢時尚未看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是到偵訊時
才看過等語,固屬事實。然告訴人有無將車鎖住不讓被告
下車之強制行為,乃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如有虛構事實誣
指他人犯罪,即屬誣告行為,不因其提告時有無看過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有不同。被告縱於檢察官勘驗後稱:
「我沒有要提告,我要撤告」,仍無解於其已對告訴人誣
告犯強制罪之事實認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上揭第二㈢段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雋智以證明當時執行過程中之爭吵
事由為何,及伊當時是否在計程車內,然查原審業已勘驗
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
圖(見原審卷第47至58頁、第65至68頁),來君耀警員亦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堪認上揭事
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樑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5時53分許,搭乘褚焌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褚焌傑並無拒不理會其下車要求,亦無將 其鎖於車上、直到員警到場方才開門之強暴行為,竟基於誣 告之故意,於同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製作筆錄,虛構:計程車司機將鎖全部鎖起來,不讓其下 車,等警察來才開門,遭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等告訴事實, 對褚焌傑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 2年度偵字第74203號對褚焌傑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二、案經褚焌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家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忘記告訴人褚焌傑 有沒有對伊做強制行為,伊是照正常邏輯申訴,沒有誣告, 沒有憑空捏造他人犯罪事實;伊在地檢署有提告,檢方給伊 看監視器後伊要撤告,但檢察官不給伊撤告,伊沒有虛構事 實,只是就妨害自由之認定與法院和地檢署不同;伊是請員 警協助調查事實經過,伊也是調查之後才知道,伊在警局沒 有誣告犯意,因為伊當時酒醉,不記得事發經過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至31、96、9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5時53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 ,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2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 人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被告後於同日7時19分許,自 行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主張:計 程車司機將鎖全部鎖起來,不讓其下車,等警察來才開門, 遭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等告訴事實,堅持對褚焌傑提出強制 罪之刑事告訴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員警來君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來君耀112年7月31日、112年11月18日之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 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被告提供之 計程車乘車證明一張、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警察行使職 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所駕駛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49至50、65至68頁):  被告:好…停…
  (告訴人隨即放慢車速並緩慢將該車停下來)…  被告:等我(被告同時打開右側車門)。
  告訴人:(告訴人轉頭詢問被告)等…什麼?  被告:等我。
  告訴人:等你什麼?




  被告:等我什麼?
  告訴人:「對啊…等你什麼啊?什麼意思?」  被告:買東西啊!
  告訴人:買東西什麼意思?
  被告:我買東西,等一下會坐你的車啊。
  告訴人:喔~好啊~
  被告:你有問題嗎?(同時轉身下車)
  告訴人:你才有問題吧?
  被告:你…(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快一點…你快一點吧。
  被告:啊你現在是怎樣?我不能下去買東西嗎?   告訴人:喔~沒有~我跟你講說你快一點而已啊~  被告:你跳錶嘛!你繼續跳嘛…
  告訴人:好…你快一點…你快一點…你快一點…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 ,因抵達欲暫時下車之處,便請告訴人停車,告訴人亦隨即 停車,被告即打開車門,可見客觀上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對被 告強制、拒不理會其下車之要求而將被告鎖於車上之行為。 被告打開計程車車門後,並未立刻下車,而是請告訴人等其 買完東西後再繼續搭載其前往其他地方,2人就此事略生齟 齬。
 ㈢前開情事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於 同日5時57分許即接獲報案,經員警抵達新北市○○區○○路00 號處理,發現係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車資糾紛,警方現場排 解後,雙方各自離去等情,有員警來君耀112年7月31日之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證。至員警 到場排解糾紛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 可見員警到場係因告訴人報警,告訴人向到場員警主張被告 要求暫時下車買東西之後,並未立即去買東西,亦未給付車 資,告訴人因而報警,被告方才去買東西,然仍未給付車資 ,經員警詢問被告,被告先是主張告訴人之錄影拍攝到其全 身之影像,欲提告妨害其肖像權,再經員警詢問,被告表示 要搭乘計程車回家,然告訴人表示不欲再搭載被告,員警便 要求雙方當場結清車資,提醒告訴人給予被告車資收據,與 此同時被告仍不斷提及要提告告訴人妨害其肖像權,員警告 知被告該事屬於民事糾紛,並請被告記好告訴人計程車之車 號、現場核對收據有無異常,然被告仍主張告訴人侵害其肖 像權,並認為員警不該讓告訴人離開現場,要求員警開立異 議單,仍就民事糾紛部分與員警為討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就車資發生糾紛,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 告僅就其肖像權部分不斷提及欲提告之事,而對其其後主張 告訴人不讓其下車之事隻字未提,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 並無將其鎖於車上之強制行為。
 ㈣又於前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離開後,被告又 自行走路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再參以被告在警局製作筆 錄時,知悉常情多是由2位警察一同製作筆錄,並在員警詢 問其強制行為發生之時、地時,回覆「你們員警剛才過去是 假的嗎」,且對於遭「強制」一事均能清楚描述,回覆員警 以「告計程車司機啊,我講很明白了啊」、「被司機妨害自 由啊」、「你看嘛,你的鎖全部鎖起來,等到警察來,他才 開門」、「他不讓我下車阿」、「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讓我下 車阿」、「然後,我要提告強制罪阿」、「限制我下車阿」 等語,明確陳述要對計程車司機提告之罪為強制罪,也能敘 明告訴人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其與員警之問答過程如附件所 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7、109至133頁 ),是可知被告雖辯稱自己當時酒醉而不記得本案告訴人有 無強制行為,方會請員警「協助調查」,然實則被告不僅係 自行步行前往派出所,亦能對於警察製作筆錄之方式、本案 發生前警察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理糾紛一事、甚至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都能清楚敘述或表示其意見,顯見被告 並無因喝酒而導致喪失辨識能力。且被告對於所欲提告之人 、欲提告之罪名、提告之事實均有清楚陳述,已有提起告訴 之意,而非其主張之僅係請員警協助調查。
 ㈤被告雖主張其係因計程車乘車證明上記載其下車之時點為6時 6分許,而員警提供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上記載 員警到場時間為5時57分許,所以其才合理懷疑計程車司機 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直到員警到場才讓其下車等語,然依前 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係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 資糾紛後,員警才提醒告訴人提供車資收據予被告,故乘車 證明上記載之下車時間自然應在員警到場之後,被告既為在 場之人,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雖主張其酒醉而忘記告訴人 有無強制行為,然此與其前往派出所明確提出對告訴人之強 制告訴及告訴事實之情顯有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能回答本院提出關於案發經過之問題,主張:本案原係告訴 人先報警,告訴人請警察來說因為伊不想結清車資不想離開 ,但當時伊已經下車買早餐了,伊不懂告訴人請警察來之原 因為何,付清車資後伊與告訴人就各自離開,伊則自己走路



去派出所,因為伊看車資收據,覺得伊有被妨害自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亦難見有何遺忘之事,是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將其鎖於車上之行為,事後竟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之告訴,被告 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任 何強制之行為,事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誣 告告訴人有拒不理會其下車之要求而將之鎖於車上之行為, 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惡性實屬非輕,並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中自陳:專科 畢業、未婚、待業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卷內光碟檔案名稱「林家梁 告訴人警詢人錄音」之部分勘驗筆錄




⒈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22秒:
 員警1:等一下結束後會給你看,我是剛剛問你,剛剛問你那 些,你的名字、你的姓名那些,是不是正確的。 被告:應該OK。
 員警1:應該OK齁,今天是因為甚麼事來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強制罪。
 員警1:甚麼強制罪?你被誰妨害自由?
 被告:計程車司機。
 員警1:被計程車妨害...司機妨害自由,所以來派出所製作 筆錄,啊你於何時何地遭和人妨害自由。
 被告:何時何地,你們剛員警有跟你講了吧。 員警1:你於何時何地,請自己自述齁。幾月,幾年幾月幾 日,幾日發生的?
 被告:請問一下你們員警剛才過去是假的嗎? 員警1:蛤?
 被告:你們員警剛才過去是假的嗎?
 員警1:你現在是來報案的,你要請你自述,我哪知道你要告 誰?
 被告:告計程車司機啊,我講很明白了啊。
⒉檔案時間6分50秒至7分25秒:
 員警1:你時間地點不清楚嘛,但員警有到現場,然後呢?遭何 人妨害自由?
 被告:嗯?
 員警1:你遭誰妨害自由?詳述,請詳述經過。 被告:被司機妨害自由啊。
 員警1:甚麼妨害,如何妨害自由?
 被告:蛤?
 員警1:如何妨害你自由?
 員警2:涵攝,涵攝懂嗎?
 員警1:請你詳述你的經過。
 被告:我詳述,OK。
 員警1:嘿,OK,請詳述。
 被告:你看嘛,你的鎖全部鎖起來,等到警察來,他才開門。⒊檔案時間21分至21分50秒:
 員警1:然後咧?
 被告:然後我要提供你車牌嗎?
 員警1:車上…沒有,你還沒說完阿,鎖在車上然後咧? 被告:他不讓我下車阿。
 員警1:他不讓我下車。嘿,然後咧?還有嗎?就這樣是不是? 員警2:到甚麼時候?到警察來喔?




 被告: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讓我下車阿。
 員警1:放我下車,嘿,然後呢,還有甚麼嗎? 被告:然後,我要提告強制罪阿。
 員警1:嘿,認…所以你認為你遭到妨害自由是不是? 所以你 認為你遭到妨害自由是不是?
 員警2:有嗎?
 被告:強制罪。
 員警1:強制罪就是妨害自由。
⒋檔案時間27分50秒至28分26秒:
 員警1:我現在是在問你啦。
 被告:0。
 員警1:0,喔你知道是不是?
 被告:00…
 員警1:000-
 被告:0000。
 員警1:0000是不是?阿對方是如何妨害你的自由? 被告:限制我下車阿。
 員警1:限制我下車,OK。還有要回答的嗎?沒有齁?阿你跟該 名計程車司機是否認識?
 被告:蛤?
 員警1:你跟該名計程車司機是否認識?
 被告:路邊攔的阿。
⒌檔案時間33分56秒至34分30秒:
 員警1:阿你要,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被告:強制。
 員警1:你要對誰?
 被告:計程車司機,侵犯隱私權。
 員警1:強制罪告訴是不是?
 被告:還有侵犯隱私權。
 員警1:甚麼侵犯隱私權啦。
 員警2:侵犯隱私權你要去民事法院喔,我們這筆錄無關。 被告:沒關係嘛,反正員警有錄影嘛,員警如果不能提供,   就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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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