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1、42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育聖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高喆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兆」等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喆為擔任
「車手」,郭育聖則擔任「車手」及「收水」。後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即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再交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再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即可分配不
詳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陳明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諭知
之刑度過輕(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明
確陳述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該次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該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郭育聖此部分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33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
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三、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喆為、「極兔」、「W」、「大武
」、「荷包蛋」、「德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經同案共犯高喆為先後提領,再交由
被告收取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納,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本案所涉之被害人數眾
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則犯罪所生之損害顯然非輕,又被告
於調解程序無故缺席未到,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難認
該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
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量刑裁量
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為1萬9,950元,金額尚非鉅大,況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非屬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角色,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故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 7 王語柔(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6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2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萬9,950元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01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46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9分32秒; 113年03月16日21時00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