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78號
TPHM,114,上訴,3178,2025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莊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莊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莊翊於民國112年8月7日間,透過交往軟體「探探」結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indy」之成年女子(下稱「Sindy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
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
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
款,而陳莊翊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
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莊翊竟基於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與「Si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請開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付予「Sindy」,嗣「Sindy」及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灣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周裕棠
,並以LINE暱稱「冬萍」對周裕棠佯稱:可以投資「OBTsho
p」商城,保證獲利云云,致周裕棠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
1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11時
30分、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5萬元、5萬元、45萬元(共10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內,陳莊翊再依「Sindy」指示,先將上開款項提領至
其名下之MAX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再從MAX
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自己名下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
幣錢包,再從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Sindy」指
定之錢包地址內,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裕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莊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
騙的,伊並沒有犯罪故意,是「Sindy」說要補銷售網站平
台出貨的履約保證金,所以伊換泰達幣後轉給她,因為她說
她的帳戶有限額,當時伊是因為遭戀愛詐騙才如此;伊當時
完全不知道而被蒙在鼓裡,伊也是被害人,換幣是因為「Si
ndy」的關係,她的網站是沒有問題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
58、73頁)。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關於本件告訴人周裕棠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裕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告
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
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交易明細擷圖、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虛擬錢包擷圖、被告與「Sindy」之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
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
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
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
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提供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
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
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
 ⑴本院經衡酌被告於案發時約為57歲之中年人,復自承其有碩
士畢業之學歷,從事過營造業之工作(見原審卷第36頁),其
復知悉如何轉帳、匯款、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足認其係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
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
追查,自難諉為無從預見之理。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
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
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
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
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
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帳號乃個人重要物件,被告竟
依「Sindy」之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提供給「Sindy」之
人使用,益可見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Sindy」之人使用
,再依「Sindy」之指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至其名下之
帳戶內購買泰達幣,被告再將之轉至「Sindy」指定之錢包
地址內等節,將難以查得款項之流向、形成金流斷點,復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
對於上開轉帳、購買泰達幣、匯至「Sindy」之錢包等情,
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
不確定之故意,甚為顯然。
 ⑵其次,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犯罪故意,是「Sindy」說要補
銷售網站平台出貨的履約保證金,所以伊換泰達幣後轉給她
,因為她說她的帳戶有限額,當時伊是因為遭戀愛詐騙才如
此云云,雖有被告與「Sindy」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2至74頁),然無論被告是否係因渴求愛情而遭人利用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碩士畢業,曾從事營造業之工作)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
、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
並代為收款,而被告實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
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回想起來是真的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相符
,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Sindy」指示,先將上開款項
提領至其名下之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從MAX交
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自己名下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
錢包,再從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Sindy」指定
之錢包地址內等節以觀,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⑶從而,本案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非供正常使
用之狀態,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提供其帳戶予無法確認
之「Sindy」之人,竟更將上開款項提領至其名下之MAX交易
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從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轉
幣至自己名下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再從幣安交易所
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Sindy」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凡此各
節,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故被告
猶執陳詞辯稱:伊當時完全不知道而被蒙在鼓裡,伊也是被
害人,換幣是因為「Sindy」的關係,她的網站是沒有問題
的云云,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3.末查,被告聯繫之共犯僅「Sindy」一人,至告訴人在「探
探」結識之「冬萍」是否與「Sindy」為同一人,容無積極
之證據證明,且被告主觀上除與「Sindy」聯繫外,本院經
核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聯繫,或有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Sindy」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認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共犯為「Sindy」一人,
附此敘明。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112年10月2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
而,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
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49頁、原審卷第35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論述以
觀,被告顯係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2、73、74頁)
,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亦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與「Sind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自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也是被害者,無犯罪意圖亦無從中
獲利,被告過往之經歷與學歷在此案發生時,因愛情詐騙沖
昏了理智,以至於自己也投入數百萬資金,OBT商城之合理
性也造成被告判斷產生誤差,會再匯款亦是因為該網站看似
為合理之經營模式,因而投入100萬元,期間被害人也是持
續經營期網路商店,我們同為被害人云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9
頁、原審卷第35頁),原審未詳細審查本案之卷證資料,以
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7頁),卻疏
未就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乙節依法予以減刑(見偵卷第4
9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即原審審理時,被告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而應予減刑,原審未予減刑);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2、73
、74頁),致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其係
愛情詐騙、自己亦為被害人云云,固非可採,已據本院逐
一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
,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失婚之際,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Sindy」,從被告與「Sindy」之對話記錄
可知(見偵卷第52頁至第75頁),被告數度稱「Sindy」為
老婆」、「親愛的」,並多次表示「支援妳」等語,足見
被告確實有對「Sindy」投入感情,且被告於對話記錄中多
次提及匯款給「Sindy」,則被告稱其自己亦遭「Sindy」感
情詐欺而給付數百萬元,應非子虛,被告自承當時因感情沖
昏頭,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情雖有可憫,然在現
今詐騙集團眾多,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際,政府大量宣導不
應出借帳戶、替他人領取款項,被告卻出借帳戶予從未謀面
之「Sindy」,並替其提領款項,轉購入虛擬貨幣而交付予
Sindy」指定之帳號,造成告訴人受騙高達100萬元,被告
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
遭判決之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自陳為碩士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約為4、5萬元,目前從事工程文書作業,家中有母親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各自負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 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再遭被告或詐欺行 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