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76號
TPHM,114,上訴,317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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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政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政治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毒品交易因警方跟監而實際上
未完成,原審判太重,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年僅22歲,實堪憫恕,基
於刑法謙抑原則及平等原則,請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及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
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
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與梁○傑
「大師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次數為1次
、販賣對象為1人,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3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
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大麻為
第二級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
、施用、販賣,竟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從
中賺取經濟所需,即與少年梁○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梁○
傑為少年)共同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所
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量刑因素。被告
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本件毒品交易因警方跟監而實際上未完
成,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案警方係依一般偵查埋伏、監視
手段查獲,而被告與少年梁○傑、「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擔以埋包方式交付毒品之行為,
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其原有之犯意,且大
麻菸彈3管業已交付吳冠穎,並無所謂因偵查機關介入而導
致不能發生犯罪結果,業經原審認定無誤。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既屬既遂,自無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
適用,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要屬無理由。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尚屬年輕,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刑
其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等旨。本件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
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
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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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