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燕萍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燕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燕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徐承佑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許,佯裝
買家,對告訴人林芷妍佯稱其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
欲協助其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78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⒉徐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⒋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⒍徐承佑提供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⒎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興店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對於其自
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陳述
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略辯 稱:伊不認識徐承佑,也未曾與其見面,遑論經手轉交本案 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伊於112年5月間 因離婚換發身分證後,雖未將之提供他人拍攝,但伊之小包 包曾於112年6月6日20時後某時遺失,當時身分證及手機均 在其內,伊於翌日發覺小包包遺失後,旋即前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因伊手機之行動支付功能有 綁定伊前夫張家安之信用卡,並有遭人盜用之情形,伊前夫
乃於112年6月8日報警處理等語。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確 曾遺失身分證,不排除因而遭不詳人士利用。徐承佑雖指述 被告有向其收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其供述前後 歧異,且與客觀事證亦有諸多不符,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所言屬實之情況下,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如 若徐承佑所言屬實,其應屬遭被告詐欺之被害人,然其卻經 法院判處罪刑,益徵其所言並非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騙匯款至徐承佑申請之本案臺銀帳戶後 ,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徐承佑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121至122 頁,原審金訴字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至63 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屬實。 ㈡徐承佑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指述被告有向其收取本案 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且查: ⒈關於被告如何認識徐承佑並與之見面之經過:徐承佑於偵 訊時係稱:我是透過「梁潮韋」介紹認識「吳燕萍」,我 把本案臺銀帳戶交給「吳燕萍」時,「梁潮韋」也在場, 我跟他認識10幾年,他叫我相信「吳燕萍」等語(見偵字 卷第122頁),惟於原審時則稱:「吳燕萍」是透過「楊 勝澤」跟我說她要收博奕的錢,需要帳戶,後來見面時, 「吳燕萍」也有跟我說這是博奕的錢,不會有任何法律追 訴,如果有,她會擔,我那時候是挺朋友「楊勝澤」,所 以相信「吳燕萍」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7至98頁)。 其究係因「梁潮韋」或「楊勝澤」而認識並相信「吳燕萍 」所言,進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予「吳燕萍」,前後供述 顯然不一,佐以被告堅決否認認識或見過「梁潮韋」或「 楊勝澤」(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0頁),而「梁潮韋」 或「楊勝澤」亦均未到庭作證,則徐承佑是否確因「梁潮 韋」或「楊勝澤」而認識被告或有與被告見面,已非無疑 。
⒉關於被告如何向徐承佑收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徐承佑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在我朋友建設公 司泡茶聊天時,「吳燕萍」有過來聊天,並說她有在經營 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玩,他可以幫我入金及出金,如果 要玩,要把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她才有辦法幫我入金 及出金,我基於信任,就把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惟於原審時先稱:「(被告 問:你說你把你的東西交給我,是在何時交給我的?)在 3月份的時候交給妳的,而且是妳叫妳的小弟來跟我收的 」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2頁),嗣經原審審判長質 以:「你方才說是去年4、5月左右認識被告,為何被告3 月份會派小弟跟你收帳戶?」又改稱:我是在去年年初因 「楊勝澤」而認識被告,我於3月份跟「楊勝澤」說本子 可以過來拿了,直到4、5月份才真正見到被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102至103頁),前後供述亦有齟齬。 ⒊徐承佑雖提出其與「吳燕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然姑不論本案並無任何有關上開「吳燕萍」帳號之申請資料,依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徐承佑於6月7日3:08AM稱:「聽說你不會出給我是嗎」,同時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並於3:09AM稱:「這是你本人對吧」、「你等著被通嘿」後,「吳燕萍」並無任何反應,迨3:18AM徐承佑再稱:「不要給臉不要臉!禮拜五我要看到和解金!不然我跟你說!你就對被通!最好不要有心眼!不然你會很慘不信我們可以試看看」,仍未見「吳燕萍」有何肯認之反應,自難僅憑徐承佑上揭陳述,遽認與其對話之「吳燕萍」即為被告本人。況就徐承佑取得上開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之經過,徐承佑於警詢時稱:我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這是我朋友「傳」給我的,因為我身邊很多朋友都被她騙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惟於原審時則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上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是當下所「拍」的,如果我沒有間過她,為什麼會有她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1頁),前後供述亦有歧異。 ⒋徐承佑於警詢時係稱:112年6月6日的時候,「臺灣銀行」 通知我說「我的卡片」有問題,現在變警示帳戶,然後我 就私訊「吳燕萍」,並跟他說「為什麼我的戶頭變警示帳 戶,現在是什麼狀況」,她說「我不清楚,但我回去瞭解 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依上揭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當日(並未顯示日期,僅能確認應在「6月7 日」之前)係「吳燕萍」於10:54AM先稱:「哥哥你好, 方便說話嗎」,兩人始以該通訊軟體通話,其後徐承佑始 於2:35PM對「吳燕萍」稱:「妹妹!已經兩個受害者了你 看一下怎麼處理吧!不然後面事情真的越來越嚴重!我不 騙你」,顯與徐承佑上揭所言(指徐承佑於接獲臺銀通知 後主動聯繫「吳燕萍」部分)不符。次查告訴人係於112 年6月7日21時27分始受騙匯款,且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字卷第49至5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同日22時 52分完成報案,案經員警受理後,旋於23時3分通報警示 本案臺銀帳戶為警示帳戶,核與徐承佑上揭所言(指徐承 佑於112年6月6日即已接獲臺銀通知本案臺銀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部分)亦有時序上之明顯錯誤。至於徐承佑於原審 時雖改稱:我另一個朋友也有拿本子給被告,他的本子在 我之前就已經被停掉,所以他要我通知「吳燕萍」,因為 他找不到「吳燕萍」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0頁), 然仍無法積極證明「吳燕萍」即為被告,自難據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徐承佑雖一再指述被告有向其收取本案臺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其歷次所言除有前述瑕疵外,亦 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擔保其所言屬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據。
㈢起訴書雖另引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興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9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拍
照片(見偵緝字卷第17頁),以證明被告曾在該店使用本案 臺銀帳戶提款(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然經以肉眼比對上 開照片,兩人雖性別相同,但外觀究屬有別,無從認屬同一 人,且被告亦始終否認其為上開照片之人(見偵字卷第12頁 ,原審卷第49頁),自難僅憑上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曾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 ㈣反觀被告稱其小包包曾於112年6月6日20時後某時遺失,當時 身分證及手機均在其內,伊於翌日發覺小包包遺失後,旋即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因伊手機之 行動支付功能有綁定伊前夫張家安之信用卡,並有遭人盜用 之情形,伊前夫乃於112年6月8日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 請書(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1至40頁);張家安之受理案件證 明單及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2 7至140頁)相符,足見被告上揭所言並非子虛。被告之身分 證既曾於112年6月7日3:08AM徐承佑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 片前遺失,客觀上即難以完全排除遭有心人士拍照使用之可 能性,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確曾遺失身分證,不排除因而 遭不詳人士利用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向徐承佑收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或將之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遑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率以該2罪名相繩。被告被 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