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65號
TPHM,114,上訴,316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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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賢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賢(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4日
下午2時49分許,見陳泰辰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
廖時寬李連億(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正賢在桃園市桃
園區會稽一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泰辰,並向陳泰
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施用
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
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
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
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8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泰辰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陳泰辰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陳泰辰廖時寬於113年3月4日會面監視器畫
面擷圖、被告與李連億於113年3月9日會面監視器畫面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113年3月4日與陳泰辰廖時寬會面、於113
年3月9日與李連億會面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
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泰辰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陳泰辰雖有向我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回答沒有
,並直接離開現場,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辰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證人陳泰辰業於原審審理前
死亡,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不
能排除係為邀寬典所作之不實陳述,可信度較低;又監視錄
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將毒品交給陳泰辰之畫面,自不能僅以
陳泰辰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推論其指證
被告之證詞屬實。2、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雖然顯示被告在1
13年3月4日有騎機車去找廖時寬,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當時
是去跟廖時寬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廖時寬被訴於113年3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無罪;況被告在該案審理時
亦證稱:曾經和廖時寬合資購買過運動彩券,是由廖時寬
購買,之後再由廖時寬交付,113年3月4日和廖時寬見面可
能是為了拿運動彩券,不是要買毒品;縱認被告在當日有跟
廖時寬購買毒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自己要用的,不是
陳泰辰買的,參酌被告過去有多次施用二級毒品遭判刑或
觀察勒戒紀錄,足見被告供述屬實。3、證人陳泰辰於警詢
時雖證稱:有先給被告1,000元,被告再去其他地方幫忙拿
貨等語,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和陳泰辰接觸時,完全
沒有看到陳泰辰有拿任何東西給被告,且監視器畫面之後亦
未沒拍到被告有拿東西給陳泰辰,且無任何接觸畫面。4、
綜上所述,證人陳泰辰證述有明顯瑕疵,且陳泰辰之驗尿報
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所為向廖時寬購買毒品之供述,
均無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販賣或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泰辰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五、經查:
(一)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泰辰事實之依據:
  就陳泰辰於113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
陳泰辰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施用毒品來源為何?)
我毒品海洛因是跟一位張志銘的男子所買,毒品安非他命是
跟一位叫陳正賢之男子所購買。」、「約於113年3月4日14
時許我騎機車000-0000號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新
臺幣1,000元請陳正賢幫我拿毒品安非他命1小袋(約0.3公克
)。交易方式為我先給他新臺幣1,000元他再去其他地方幫我
取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6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35、3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先說他沒有毒品,
但是我又拜託他看看能不能跟其他人買,後來他還是拿毒品
給我,我警詢中才會說被告是跟張志銘拿毒品;113年3月4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一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錢確實係交給被告,也是從被告手上拿走毒品,至於被告背
後到底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惟參諸證人
陳泰辰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共向陳正賢購買安非他
命幾次?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為何?)幾乎每天都會去找
陳正賢,但有時候去是他會請我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
記不太清楚哪時候是跟他買還是他請我施用。」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則陳泰辰於113年3月4日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抑或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辰施用,
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顯然不一,
  ,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於公
訴意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泰辰事實之依
據。
(二)至公訴意旨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因認被告於113年3月
4日與證人陳泰辰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下午向廖
時寬、李連億購買後交付予證人陳泰辰云云。惟查,訊據被
告於另案警詢中雖供稱其於113年3月4日下午有向阿寬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於113年3月4日下午替陳泰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是公訴意旨據
此認定被告與廖時寬李連億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泰辰並收取價金云云,自非有據。況廖時寬被訴
於113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
判處無罪,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20
頁),參諸附卷上開判決所載內容,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曾經和廖時寬合資購買過運動彩券,是由廖時
寬去購買,之後再由廖時寬交付,113年3月4日和廖時寬
面可能是為了拿運動彩券,不是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
16頁)。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跟廖時寬購買
毒品,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自己要用的,不是替陳泰辰
買的,參諸被告過去有多次施用二級毒品遭判刑或觀察勒戒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益徵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是本件尚僅憑被告於另
案警詢中供稱其於113年3月4日下午有向阿寬(廖時寬)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遽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述於113年3月4日
下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辰
之犯行。
(三)又陳泰辰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9分騎乘000-0000號機車抵
達桃園市○○區○○○街00號及同日下午2時50騎乘上開機車與被
告騎乘000-000號機車同時出現桃園市桃園區坤成街與民有
三街口乙節,固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69至70頁),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泰辰於上開時
、地有來找我問是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他說沒有
後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既未拍攝到被告與陳泰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
畫面,則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所顯示內容,充其量僅能
證明被告與陳泰辰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與陳泰辰有於上揭時、地交易毒品事實。是卷附上開
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自無從作為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卷附
被告與陳泰辰見面之上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惟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已如前述,且卷附被告與陳泰辰見面之上開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亦無法作為證人陳泰辰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是被告
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泰辰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
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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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