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維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
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加重處罰。也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為前揭同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亦有刑責。竟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如附表
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所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
-乙基愷他命成分之物品而持有(其中第三級愷他命是於112
年7月1日由戴佳恩遞送與陳劭維)。嗣警員王振翰等於112
年7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7(
下稱本案地點)搜索,而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劭維(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除如上所述外,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白色透
明結晶塊、編號㈡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編號㈢所示白色微潮
結晶、編號㈣所示之棕色結晶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該中
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8月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9至155
頁);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綠色粉末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局)抽樣鑑定,鑑定結果認含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㈡所示紫色粉末送刑事局抽
樣鑑定,鑑定結果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有該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78號鑑定書(下
或稱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6頁);另將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白色晶體送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4
頁);編號㈡所示灰褐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鑑定結果
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
94、195頁);編號㈢所示灰褐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鑑
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參(見偵
查卷第195頁);編號㈣所示灰褐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
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按(見
偵查卷第195頁);編號㈤所示黃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
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參(見
偵查卷第195、196頁);編號㈥所示黃色粉末送刑事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按(
見偵查卷第196頁);編號㈦所示黃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送
刑事局抽樣鑑定,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96、199頁);
編號㈧所示白色結晶塊送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含
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8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49頁);又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亦有刑事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4至199頁),嗣
經航空醫務中心、刑事局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鑑定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戴佳恩並
指認,方使警員於112年8月1日逮捕戴佳恩;戴佳恩亦坦承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毒品給被告,請本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檢警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戴佳恩,而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於112年查獲戴佳恩涉嫌販賣毒品,而接續(監控)
戴佳恩使用之車輛,進而查獲乙節,經北檢函覆明確,有北
檢113年9月3日北檢力崑112偵25953字第1139089446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
字第11330070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1、353頁)
,雖被告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被告否認該份警詢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因此捨棄被告該份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但被告仍得引用為有利於己之證據,附此敘明)曾供稱:「
我最近一次購買(毒品)是於112年7月1日15時50分左右,
」……「以每公克新臺幣1420元向上游購買的,我購買5公克
,總價約新臺幣7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參照);戴
佳恩亦於遭警查獲後供稱:「(問:警方於112年07月05日
查獲陳劭維毒品案,於其所查扣手機當中發現疑似毒品來源
對話紀錄,依照其對話紀錄調閱監視器晝面,發覺你曾於11
2年07月01日15時54分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
前所為何事?)我當天是受朋友所託,拿愷他命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號給對方。」、「(問:承上問,你當時以
多少代價販賣何種類毒品給對方?)當時我以新臺幣7000元
拿給對方愷他命5公克。」等語,足認被告確曾如實供出該
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然檢警並非因此才查獲戴佳恩
已如前述(早已有其他情資、證據來源鎖定戴佳恩),且「
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
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
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關
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
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
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
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
中,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最後論罪係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此部分,並未見被告供
出其來源,是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述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天使」、「
緯緯」、「Ting」等人之兜售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查卷第299、303頁,原審卷㈠第148頁,下統稱本案對話
)、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摻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黃保樹遭警查獲等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
:扣案毒品係其自己買來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
其並無任何販賣毒品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經查:
1、被告與暱稱「緯緯」、「天使」、「Ting」等之間確有交易
不明物品之對話,有本案對話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9、3
03頁,原審卷㈠第148頁),且曾涉嫌販賣毒品與案外人黃保
樹而遭偵辦,惟卷附本案上開對話雖有交易不明物品之文句
,惟難認一望即知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況經傳喚暱稱「
緯緯」之證人吳柏緯於原審到庭作證,其亦否認該等對話意
為毒品交易(見原審卷㈠第308至321頁),而檢察官又未能
舉證證明本案對話即為洽談毒品交易之意思溝通。至被告涉
嫌販賣毒品與黃保樹部分,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況縱認被告曾販賣
毒品與他人,亦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中持有之毒品係基
於販賣之意圖。另參以被告本案持有毒品品項、數量固然非
少,且在家中亦起出疑似分裝毒品之器具,此可能原因甚多
(自己施用、轉讓等等,器具也不一定必然是用於分裝毒品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前述毒品
;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惟因
被告爭執該次警詢自白任意性及警詢紀錄真實性,嗣經原審
蒞庭檢察官聲請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惟因承辦警員無法提出
該次警詢錄音影之紀錄(據稱因錄音時間設定錯誤以致之後
遭到誤刪【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1、217至219頁】),原審蒞
庭檢察官不得不捨棄該次被告警詢證據。故由現存證據,已
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
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為真實之程度。
2、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3、本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
定被告有罪之持有毒品犯行具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購毒者間暱稱之微信對話紀錄
,可佐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擬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之主觀意圖:1、被告與暱稱「緯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其
內容顯示,被告於9時57分向「緯緯」表示:「怎麼說」等語
,並於10時3分與「緯緯」通話18秒,「緯緯」於10時13分
接著向被告稱:「六杯」等語,被告回稱:「好」等語,「
緯緯」接著向被告稱:「大概十一點到」等語,被告回稱:
「ok」等語,「緯緯」於10時57分向被告詢問:「等等方便
下來嗎」等語(見偵查卷第299頁),可見被告與「緯緯」間
雙方對於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等事項有一定之默契
,而「六杯」顯非一般咖啡豆交易之數量單位,佐以證人吳柏緯
所證述之1杯手沖咖啡70元之價格,顯然高於連鎖超商之行情
,而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僅係美式賣場所販售之咖啡豆所製成
,並無任何特殊烘焙機器、技巧或特色可與市售咖啡競爭,
且買方尚且需至被告處所拿取手沖咖啡,顯然違反一般常情
,可見被告與證人吳柏緯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係因雙方對於
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等事項有一定之默契,僅能盡量
隱晦對話內容,愈隱晦越有解釋空間,堪認此對話紀錄係雙
方交涉毒品交易之內容。2、被告與暱稱「天使」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於7時15分向「天使」表示:「你
等等我裝一下」等語,「天使」回稱:「裝多點阿!啾咪~」
等語,被告回稱:「不行 最近很緊繃」、「含袋3000」等語
,「天使」以貼圖回稱:「嗯」、「...」等語,被告回稱
:「太過分了嗎」等語,「天使」回稱:「臥草!」等語(見
偵查卷第303頁),可見被告與「天使」間雙方對於交易之種類
、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等事項有一定之默契,並提及分裝事宜
,而被告所稱販售咖啡豆「含袋3000」之價格,與被告於答
辯狀所附於美式賣場購買咖啡豆證明之價格約429元至699元不
等,兩者相較價格相差甚遠,衡情,欲購買他人分裝過後之
咖啡豆者,以上開「含袋3000」之價格,實無向被告購買之
動機及理由,益證此對話紀錄係雙方交涉毒品交易之內容。3、
被告與暱稱「Ting」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Tin
g」於17時20分向被告表示:「那我半煙,4喝,都現金」、「
可以嗎?」、「?」等語,被告回稱:「問」、「她」等語
,「Ting」接著向被告稱「我是說~今天都現金」、「今天都現金
」、「2700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Ting」
係初次向被告交易者,而向被告探詢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給
付方式等事項,核與被告所辯與「Ting」並非熟識乙情大致
相符,而「半煙,4喝」顯非咖啡豆交易之數量單位,「2700現
金」亦非購買分裝過後之咖啡豆在市場上合理之價格,已如前
述,足認此對話紀錄係雙方交涉毒品交易之內容。而被告本於
僥倖心態,而為上開不實辯解,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然不
符一般經驗常識、社會常情及常人思考,尚難憑採。㈡本案查
扣之毒品品項及數量非少,同時並查扣分裝毒品之器具,可
佐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確係具意圖販賣與之主觀意圖:
本次警員在搜索現場時,並未見任何咖啡烘焙機、咖啡豆或
由咖啡豆磨好的咖啡粉,被告反為警扣得販毒者常用於秤毒
品重量及包裝用之電子磅秤2臺及封口機1臺乙節,有上開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
頁),且本次遭警查扣毒品之數量均非微量,且係在短時間大量
取得,佐以臺灣地區多雨潮濕環境嚴重,毒品容易變質,而
非可長期持有,衡情應非單純供己施用,被告辯稱前開對話
係販售手沖咖啡,且本案毒品均係供自己使用等情,顯違反
常情,尚不足採,堪認被告本件遭警查扣持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㈢證人即警員王振翰之證詞內容並無基本事實矛盾,
其在貴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屬具有憑
信性之證詞:證人王振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先前攔查到遭
通緝的(即黃保樹),在黃保樹手機中查得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後續便聲請搜索票,再搜索被告居處。一進去就看到房間
內桌子上有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分裝的器具。
被告都在桌子上分裝,有分裝袋、磅秤、封袋及封膠等。當
下扣得被告手機後,檢視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之對話紀錄,
除了上開黃保樹外,還有與「天使」、「緯緯」、「Ting」
等人都是買賣毒品的對話。被告的暱稱是「小馬」、「和尚
」。搜索當天,伊並無保管被告家中鑰匙。當時被告係現行犯
遭逮捕,鑰匙係由伊拿到樓上按電鈴交給被告女友,並無將被
告女友一併帶至派出所詢問,也沒有表示要將被告女友一併帶
回派出所。警詢筆錄係伊親自詢問製作的,採一問一答方式
製作完成,並全程錄音,未曾中斷。被告當時跟伊表示那些
毒品的成品是準備要賣的,已經分裝完畢,被告也承認有賣
給黃保樹。搜索現場有毒品分裝的半成品,一些大麻渣渣,
但並沒有咖啡豆,一包都沒有,也沒有看到由咖啡豆磨好的
咖啡粉。當時被告承認現場就是準備要販賣的毒品咖啡包,
有承認準備要販賣。伊當時有一一詢問扣得物品之用途,愷
他命及咖啡包都是準備要販賣的,而包裝袋、分裝杓、塑膠
湯匙、膠囊、膠囊填充器及攪拌用盒子等,均係分裝毒品咖
啡包作為販賣之用之工具等語(見原審113年8月29日審判筆錄
第4至26頁),依證人王振翰前開證述內容,可證警詢時以
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全程錄音無中斷,詢問過程並無何不正
誘導、取證或脅迫被告欲將其女友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等情
形,且被告在警詢時,除對警方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坦承係準
備販售外,對於分裝工具亦坦承係分裝毒品咖啡包作為販賣
之用之工具,被告顯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思考後,始決定坦
承確有以前開代價販賣毒品乙情,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基本
犯罪事實具有真實性,應予採信。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貴院審理中,多次就警員詢問過程中之細節,多所指摘,仍
無礙於上開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僅得證明被告並無證據可證
明警方具有不當取證之行為,僅從詢問過程中之細節瑕疵中,
自行想像其自身自由意志受到限制而為不實陳述,而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翻異前詞,實違反「案重初供」原則,顯難採憑。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與暱稱「緯緯」、
「天使」、「Ting」等之間確有交易不明物品之對話,有本
案對話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9、303頁,原審卷㈠第148頁
),且曾涉嫌販賣毒品與案外人黃保樹而遭偵辦,惟卷附本
案上開對話雖有交易不明物品之文句,惟難認一望即知為毒
品交易之意思表示,況經傳喚暱稱「緯緯」之證人吳柏緯於
原審到庭作證,其亦否認該等對話意為毒品交易(見原審卷
㈠第308至321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對話即為
洽談毒品交易之意思溝通。至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與黃保樹部
分,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1
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況縱認被告曾販賣毒品與他人,亦尚難據
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中持有之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另參以
被告本案持有毒品品項、數量固然非少,且在家中亦起出疑
似分裝毒品之器具,此可能原因甚多(自己施用、轉讓等等
,器具也不一定必然是用於分裝毒品),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前述毒品。㈡被告固曾於警詢中
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惟因被告爭執該次警詢自白
任意性及警詢紀錄真實性,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聲請勘驗警
詢錄音錄影,惟因承辦警員無法提出該次警詢錄音影之紀錄
(據稱因錄音時間設定錯誤以致之後遭到誤刪【見原審卷㈠
第99至101、217至219頁】),原審蒞庭檢察官不得不捨棄
該次被告警詢證據。故由現存證據,已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
毒品為真實之程度。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
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1 4.6570公克,驗餘淨重14.6468公克,純度83.3%,純質淨 重12.2093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12. 0220公克,驗餘淨重12.0093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 9.7619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淨重0.4 200公克,驗餘淨重0.4066公克,純度81.3%,純質淨重0. 3415公克)。
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結晶(淨重0.0530 公克,驗餘淨重0.0467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0.041 4公克)。
附表二:
㈠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 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 ㈡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 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
附表三:
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所示之白色晶體(淨重2.35公克 ,驗餘淨重2.27公克,純度85%,原純質淨重1.99公克) 。
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褐色粉末(總淨重175.73公克, 驗餘總淨重173.71公克,純度4%~9%,原總純質淨重10.62 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褐色粉末(總淨重29.03公克, 驗餘總淨重28.42公克,純度7%,原總純質淨重2.03公克 )。
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褐色粉末(總淨重34.80公克, 驗餘總淨重34.17公克,純度5%,原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
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總淨重8.88公克,驗餘 總淨重8.31公克,純度7%,原總純質淨重0.62公克)。 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淨重2.86公克,驗餘淨 重2.31公克,純度4%,原純質淨重0.11公克)。 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 物(總淨重2.21公克,驗餘總淨重1.66公克,純度3%,原 總純質淨重0.20公克)。
㈧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 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0.4071公克)。附表四:
㈠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伍枚。 ㈡包裝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另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包裝袋:
⒈白/紅色外包裝肆枚。
⒉淡金/綠/紫色外包裝貳枚。
㈢包裝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鍊袋壹枚。 ㈣包裝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金褐/黑色包裝袋陸拾 壹枚。
㈤包裝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紅/橘色包裝袋拾 枚。
㈥包裝附表三編號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藍/黃/紅/金/橘色包 裝袋拾貳枚。
㈦包裝附表三編號㈤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黃/深褐/綠色包裝 袋叁枚。
㈧包裝附表三編號㈥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紅/黃/橘/綠/ 褐色包裝袋壹枚。
㈨包裝附表三編號㈦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 白/綠/黑/橘色包裝袋叁枚。
㈩包裝附表三編號㈧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 乙基愷他命之包裝袋壹枚。
附表五:
㈠殘渣袋壹袋(大)、殘渣袋壹袋(小)、透明分裝勺壹支 、綠色分裝勺壹支、綠線條分裝勺壹支、陶瓷湯匙壹支、 白色塑膠湯匙壹支、透明塑膠湯匙壹支。
㈡膠囊壹包、膠囊裝填器壹組、果汁粉肆包、果汁粉(置於 分裝盒內)、咖啡包金色包裝袋壹佰貳拾柒個、咖啡包紅 色包裝袋捌拾玖個、分裝袋叁批、電子磅秤貳個、封口機 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