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21號
TPHM,114,上訴,3121,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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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立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立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饒立釩(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被告
經原審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情面臨此
刑期應有逃亡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非短,被害人多達33人,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執行羈押。
二、稽之卷證資料,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㈠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本
院於114年7月3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足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㈡被告共犯參與之本件詐
欺集團,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
罪併罰,且經併合處罰上開刑度,足認其刑責非輕,衡以在
量處較重刑度之場合,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
能性相對會隨之增加之經驗法則,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實係分工縝密、彼此間又隨時
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且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達月餘,期間提領次數
頻繁多等,提領金額達新臺幣183萬餘元,已有反覆實施詐
騙之行為,又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
桃園受員警調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
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㈣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114年8
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
斟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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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