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啓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緝字第18號,中華年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原審論罪處刑」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啓榮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96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共同對告訴人黃
千珊、許昌盛及陳祈安(下稱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
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認
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
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字第14207號卷第129頁,原審審訴緝字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且查被告於原審時稱其尚未
獲取報酬(見原審審他字卷第8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
佐,自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亦無是
否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引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之問題,固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惟因僅屬輕罪之
減輕事由,爰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3「原審論罪處刑」欄所處之刑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黃千珊、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黃千
珊、陳祈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可稽),所為量刑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原審論罪處刑
」欄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提領款項之車
手,共同對黃千珊、陳祈安詐欺取財,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除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黃千珊、陳祈安亦無從對之求償,
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含洗錢),並與黃千珊、陳祈安達成
調解等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被告僅係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黃千珊及陳祈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酒店服務業、
在建築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與父母、弟妹
同住,未婚、無子女、無其他特殊狀況須須其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原審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同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原審論罪處刑」欄所處之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提領款項之車手,共同對許昌盛詐欺取財,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除致檢警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許昌盛亦無從對之求償,並有
害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均自白犯行(含洗錢)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僅係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許昌盛所受損害、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等旨,所為有關加減其刑之認
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願與許昌盛洽談調解,雖未與之達
成調解,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
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表明有與許昌盛調解
之意願,惟因許昌盛無意與之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故
未移付調解,亦難單憑該片面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審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千珊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昌盛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祈安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