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郭之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47、220 、22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之前說過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8 萬元,那是警察問我這半年以來的收入金額,但是本案實際 的收入大概只有1萬5千元而已,所以本案犯罪所得並非48萬 元,且其坦承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於加入詐欺集團共獲得多少報酬 ?)大約每個月8至10萬,做了大約半年;我是去年(112年 )農曆過年左右,加入「威川機動部隊」等語;且證人曾永 華於警詢時供證: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提款卡及存薄帳戶,現在交給詐騙集團稱「阿清」( 指洪鼎清)的人了;是從1月30日早上開始,「阿清」騎摩 托車去我家巷口的全家載我,於同日12時許,他載我去台新 銀行永和分行辦約定轉帳帳戶,晚上他就傳訊息跟我說要我 22時許開始入控,他叫我坐計程車至西門町「好好玩旅館」 ,我在「好好玩旅館」被控5天後,再換去「長虹飯店」被 控5天,中間我有回家洗澡完後再回去被控等語,與同案被 告洪鼎清於警詢時供述曾永華如何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 致相符;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分別於111年12 月底、112年1月、2月間起陸續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詐 騙,而於112年2月3日至2月13日匯款至指定之曾永華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業據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曾永華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12年1月間起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11年12月底、112年 1月、2月間起陸續遭詐騙而於同年2月3日至2月13日先後匯 款至上開曾永華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時間將近1個月,並依被告警詢供述:其於加入詐欺 集團每個月大約獲取8萬元至10萬元報酬;(經洪鼎清、曾 冠豪向警方指證,你為其等之上手【暱稱「塵海飛揚」、綽 號阿川之人】,且皆由你指揮其等從事相關詐騙行為【收車 、控車及辦約定轉帳等】及提供酬勞、住宿費等相關金錢, 是否屬實?)屬實;曾衍富是集團主導人,所有事情都是由 他指揮,我再指揮下游的人;曾維胤算是跟我同樣層級,負 責將收好的銀行帳戶交予我,及指揮下游的人等語(偵8573 卷一第31至35頁),顯見被告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層級 成員,足堪認其於本案有獲取約1個月報酬,並依罪疑惟輕 原則,爰認定其因本案犯行之報酬為8萬元,此屬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為1萬5 千元云云,並無足取。基此,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游 雅琦、許麗玉分別以給付7萬元、5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然 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未給付和解金,且被告於偵、審中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 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 :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9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即附表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 ,含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附表編號9部分另尚犯參與犯罪組織)22罪刑,並 為相關沒收、追徵。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 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案洗 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 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⒉原審就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22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 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 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 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之 主導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自白 犯罪,然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併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併科罰金漏載幣別「新臺幣」,應 予補充);並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 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10萬元(原判決主文欄併科罰金漏載 幣別「新臺幣」,應予補充),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 ,參與犯本案犯罪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 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游雅琦、許麗玉以各給付上開告訴 人7萬元、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與上開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告訴人游雅琦、許麗玉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然被告現仍在監執行中,並無 履行賠償之能力,且其既尚未出監,自無從保證其出監後確 有履行賠償之能力;況第一期履行期間距今仍2月,難以確 保2月後被告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積極籌措資金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一事,逕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動機,而為從輕之 量刑評價。另被告於警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然此屬於輕罪之減刑事由,僅須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是原判決雖未於理由欄詳細記載此等情狀 ,但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而為適當量 刑,尚無礙其量刑之結論,自無庸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爰 予補充說明即可。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關於科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宣告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可獲取1個月報酬 ,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其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8萬元, 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等情,被告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為 1萬5千元云云,並無足取,俱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48萬元,而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元沒 收及追徵,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