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09號
TPHM,114,上訴,310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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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馨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1號,及併案
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逸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
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
謝承哲」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雲卿謝鍾蘭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再由
被告依自稱「謝承哲」之指示,於11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7
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隆深澳坑店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基隆東明店)等處,透過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分別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20萬元、8萬元後
,隨即將所請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0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告訴人許雲卿謝鍾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謝承
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許雲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元大銀行112年6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傳予「謝承哲」,並依「謝承
哲」指示,先後於上述時、地,提領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再依「謝承哲」指示之時、地,交予「謝承哲」指定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
書)」的「基隆找工作」社團,見有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福全公司)刊登徵求行政人員之廣告,聯繫應徵
行政助理職缺,即接獲即時通訊軟體「LINE」自稱「NICK(
福全公司)」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加以審核,翌
日便獲通知錄取;嗣「LINE」自稱「謝承哲」之人,表示其
為主管,因公司位於基隆的辦公室正在裝潢,故可居家辦公
,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中間休息1小時,下班時間為下午6
時,月薪3萬元,以「LINE」打卡上下班即可。我開始上班
後,均依照「謝承哲」交辦業務辦理資料搜尋、彙整等書面
工作,亦依「謝承哲」之指示,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作為
薪資轉入帳戶,及自本案帳戶提領出款項,並於指定之時、
地,併同「謝承哲」指示列印、填載之商品買賣契約,交予
謝承哲」指定之廠商。直到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我
才開始起疑,乃詢問「謝承哲」為何公司將交予廠商之款項
,匯入我所有之帳戶,再由我領出交予廠商?「謝承哲」回
覆公司此舉係為避稅,我才詢問國泰世華銀行,始知我帳戶
已遭警示,旋即去電福全公司,得知該公司並無「謝承哲
其人,且該公司知悉我遭詐騙後,便於公司首頁發佈澄清文
稿,我亦於翌日報警處理,並無共同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許雲卿謝鍾蘭各遭佯稱為其等姪子張華瑋、鍾芝罐
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以調借現金周轉為由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業
據告訴人謝鍾蘭許雲卿分別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字第80
31號卷第97、98、133、134頁),復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卷第8031號卷第107、109、141至143
、87至96頁)在卷可稽,故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乙節,可以認定。
 ㈡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提出之「FACEBOOK」求職廣告、聯繫對話截圖及被告
與「NICK(福全公司)」、「謝承哲」之「LINE」對話截圖
、商品買賣契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0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20210985號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80
31號卷第15至86、167、177至283頁)之內容所示,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福全公司係確實存在、實際經營之公司,被
告依以該公司名義刊登之求職廣告聯繫應徵獲回覆後,旋依
指示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告知住家地址,後
又傳送上半身正面照片以利製作工作證,衡諸被告將個人資
料完全提供、告知之客觀行為,可知被告係正常且正當求職
,主觀上並無知悉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
 ㈣參之被告與自稱福全公司主管「謝承哲」之對話截圖(見偵
字第8031號卷第15至86頁),可知「謝承哲」要求被告進行
之資料搜尋、彙整等工作內容,被告均於完成後,逐一以「
LINE」回覆並確認是否尚須修正,亦按「謝承哲」告知之上
、下班時間,於「LINE」打卡,足認被告係基於正當求職目
的,並於錄取福全公司行政助理後,從事正當之行政助理工
作。又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
謝承哲」,係作為薪資轉入帳戶之用途。其後「謝承哲
告知被告,公司擬交予廠商之貨款將匯入其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面交廠商部分,雖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公司
會計帳目之運作常理,然被告並非單純自該帳戶提款再交予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係先依「謝承哲」之指示,列印商品
買賣契約並將公司預購入之各項設備、金額填載清楚,經「
謝承哲」核對無誤,亦確認對方簽名位置、是否收取收據等
細節後,始連同提領之款項攜至「謝承哲」指定之地點交予
謝承哲」指定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之內容係處理
謝承哲」所交辦向廠商購買公司所需設備之業務,確有可
能。
 ㈤再被告除依「謝承哲」之指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再至指定地點交付廠商貨款之工作外,其餘時間仍持續進行
資料蒐集、核對、彙整等業務,足認被告主觀認知其所從事
之業務,確係擔任福全公司行政助理當為之工作,故其依「
謝承哲」之指示,列印商品買賣契約並填載清楚並確認正確
後,逐步回報交付款項予廠商之進度等客觀舉措,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就公司向廠商購買設備之款項,為何匯入其帳戶
,再由其提領交付廠商乙節產生疑慮時即詢問「謝承哲」,
雖「謝承哲」以避稅為由試圖蒙蔽,然被告仍去電聯繫福全
公司確認,因而查悉遭受詐騙,此舉促使福全公司發佈聲明
釐清求職詐騙疑雲,被告亦再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自始均係
基於正當之求職目的,更係聽從「謝承哲」之指令負責資料
搜查、彙整與偶而交付貨款之外勤業務,主觀上要非已預見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誤信上網求職後,聽從「謝承哲」指
令負責資料搜查、彙整與偶而交付貨款之外勤業務等情,尚
非難以採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已自科技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
具一定智識程度,可見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僅於傳送身分證見後即錄取,未曾親至福全環保科技顧
問有限公司應徵,更未曾接觸過該公司任何職員,而後自稱
謝承哲之人,即要求被告自行列印合約書、自行書寫購買設
備的文字,就被告領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陳稱:交付
款項之地點是在基隆市○○區○○路老車咖啡面交,對方有點收
,對方就給我合約書而已,我有問對方,對方回答就這些而
已,問主管,他也是這樣講等語,是被告應爭過程、交付款
項及簽約、合約書用印過程等,均異於一般常情,顯見被告
所辯其是應徵工作遭詐騙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惟原審僅著重被告與謝承哲對話內容,未考量被告求職過
程與交付款項等異於常情之情狀,逕認定被告所述為實在,
難認有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係正常求職,遭詐欺集團利
用,冒名正常經營之「福全公司」之主管「謝承哲」,而依
指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聽令提款及交付
款項,難遽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許雲卿 112年6月1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雲卿佯稱係其姪子張華瑋,欲向其調借現金周轉,致許雲卿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100,000元 2 謝鍾蘭 112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鍾蘭佯稱係其姪子鍾芝罐,欲向其調借現金周轉,致謝鍾蘭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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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