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04號
TPHM,114,上訴,310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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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明靜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鍾明靜經檢察官起訴①
持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6、9、19、24
、25、27、28、33、35、41所示制式子彈,涉犯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罪嫌;②製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槍枝、附表三所示非
制式子彈,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①持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犯非法持有槍彈罪;②製造原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犯非法製造槍彈罪,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並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0至
45所示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附表五編號12、15、16
、19至23、28、29所示之物,經鑑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與公訴意旨所指製造及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
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否認部分犯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8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向警供出本案
制式子彈之來源,及配合警方查扣藏放之其他槍彈、零組件
等物,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又被告年紀非輕,
健康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
來源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
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
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中午11時20分至晚間6時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
處、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廠、桃園市○○區○○
街0段00號之刺青店、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倉庫等
處執行搜索,查扣其持有、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
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因而查獲本案犯行等情,業
據原審認定明確。嗣被告雖向警供述本案查獲槍彈之來源
;然警方因於114年3月間,數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均遭駁回,無法查證被告供述是否屬實,迄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桃檢亮建112偵50893字
第1149079063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7044
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搜索票聲請書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159頁至第180頁)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所述,要難認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製造、持有槍彈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5年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萬
元),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就原審判決
關於製造槍彈部分撤銷,仍改判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
0萬元),與駁回上訴之持有槍枝部分所科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入
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檢察官將執行期滿日期誤為105年2月8
日),是其所為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319頁),並提出A案歷審判
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005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30頁)。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
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
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
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
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
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
,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
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前經法院
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第一
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本案是否有主張構
成累犯之情事?」,答稱「無」,嗣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
:「對臺灣高等法院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亦答稱「沒有意見」等情(見重訴卷二
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表明不主張被告
成立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原審判決後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參酌前揭所述,本院無從逕行改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與禁止重複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
即無可採。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前於83年、88年間,兩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服刑後,復於92年間,連
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因借款他人而持有對方交付
抵充債務之槍彈,於93年1月7日為警查獲,經A案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假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2年6月9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4年12月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於108年6月間
,自網路購買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於108
年7月17日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樓,為警搜索查獲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月(併科罰金15萬元),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
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在執行中;下
稱B案),此有B案歷審判決(見偵50893卷第221頁至第25
2頁)、上開A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入監服刑,竟未記取教訓,仍持有及製造本
案槍彈,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持有、製造本案槍
彈之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列為本案量刑審
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2.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
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
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
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
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
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
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
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
護人辯稱本案部分槍彈係被告在B案為警查獲前即持有,
因於108年7月17日未遭警發現而繼續持有等詞(見本院卷
第320頁)。惟縱本案部分槍彈與B案槍彈係被告同時取得
而持有,因依前揭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17日為警查獲B
案製造、持有槍彈犯行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
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
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B案查獲
時即告終止,則其在B案為警查獲之後,繼續持有本案槍
彈,自應評價為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非受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112年10月5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工廠、刺青店、
倉庫等處,執行搜索查獲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槍彈
後,向警供述尚有其他槍彈、零組件等物未經查獲,並配
合警方在前址住處附近等處,查扣槍彈、槍枝主要零組件
等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219卷第14頁至第1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1
9卷第25頁至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19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6402
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19卷第211之1頁至第2
11之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
配合警方起出全部槍彈,顯已徹底悔悟等情,即屬有據。
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
刑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以前詞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持有、製造
槍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及入監執行,仍未記取教訓,而持有、製造本案槍彈,法
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製造、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期
間非短,且本案槍、彈之數量甚鉅,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復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就槍彈來源有所供述
,並配合警方起出全部槍彈、零組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
前擔任刺青師,與女兒合開刺青工作室,個人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及其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
母親、妻子、兒女、孫女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
卷第318頁),並提出其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病症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50893卷第319頁)、捐助公益團體之
相關紀錄(見重訴卷二第181頁至第217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係於同時遭查獲,侵害同類法益,
併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犯罪期間、罪數等一切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退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21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未就原
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無論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靜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 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二、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步 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將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及附屬或相通之建物、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之建物等處,作為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廠,並陸續使用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 9所示之零件、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明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 卷二第146、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5752卷第65至77、83至87、93至101、109至117、173 至183、185至263、265至271、359至376頁、偵50893卷第15 9至168頁、重訴卷一第87至121、197、247至253、301至303 頁、重訴卷二第51至6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而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113年 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 6041703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 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727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50893卷第411至461頁、偵57 52卷第429至441、443至464頁、重訴卷一第203至208頁、重 訴卷二第123至129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使用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零件 、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所 為當屬「製造」槍枝及子彈無訛。
 ⒉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 間,接續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等行為,既屬接續之一行為,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應為 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製造槍彈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製造槍彈之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造非制 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
 ⒉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 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 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行為,與非法製造 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關係:
  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被告製造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行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 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及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工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 式手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 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五編號30至 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並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 如附表五編號12、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上開附表五編號30至45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五編號12 、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存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2 03至208頁、重訴卷二第123至129頁),自難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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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