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01號
TPHM,114,上訴,3101,2025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翔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登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登翔(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有被
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蘇子芹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成立和解乙節,有被告之
辯護人廖育珣律師與告訴人蘇子芹間通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1、14
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
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共犯
廖育斌而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周政宇蘇子芹詹佳敏
及被害人唐偉耾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唐偉耾、告訴人蘇子芹以2,
500元、7,500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唐偉耾部分之和
解金額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和解
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被告之辯護人廖育珣律師與告訴人蘇子芹間通話紀錄
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7、39至41、127、131至
141、143頁),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周政宇詹佳敏進行和解
,然因告訴人周政宇詹佳敏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
進行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周政宇蘇子芹詹佳敏及被害人唐偉耾因遭
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4,000元至4萬6,00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先前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因一時經 濟窘困,才會遭廖育斌話術所矇騙,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周政 宇、詹佳敏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周政宇詹佳敏均未到庭 而無法和解,被告現努力回復正常生活,如被告入監服刑, 將影響與銀行之協商破局,工作難保,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 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與被害人唐偉耾、告訴人蘇子芹以2,500元、7500元 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唐偉耾部分之和解金額完畢,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周政宇詹佳敏進行和解,惟因告訴人周政 宇、詹佳敏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行和解事宜,已 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 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 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 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