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99號
TPHM,114,上訴,309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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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4號
、第27945號、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雅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陳雅萍竟意圖營利,與廖添貴(已歿,經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江
美滿與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平版電腦聯繫後,即於該日下
午1時33分許後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0樓之住處內,向江美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金,陳雅萍則交付1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予江美滿,而完成
毒品交易。
 ㈡陳雅萍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8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江美滿與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平版電腦聯繫後,
即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後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0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萍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固爭執證人江美滿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提起上訴後,業表示同意該等證述知證
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8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原審勘驗證
江美滿之警詢錄音,其內容與警詢筆錄合致,詢問過程錄
音連續未中段(參原審卷第240至252頁),本院認就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間2次在其上開住處與江美滿
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辯稱
: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美滿,也沒有向江美滿收取
價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江美滿歷次證述前
後矛盾,係為求減刑恩典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述,本件也無交
易之監視器畫面及交易紀錄,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美滿於警詢中證稱:「112年7月6日我問被告有沒有毒
品,被告說有,我就過去被告家拿,被告跟廖添貴住一起,
交易價格應該是2,000元1公克1小包,那時廖添貴在玩骰子
,錢都直接給被告,廖添貴也知道我向被告拿,東西都是廖
添貴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的,電話都是被告在接,我是
當場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底部施用,被告
2人說效果會想睡覺,但是我不會想睡覺,就是會人很仙。
於112年8月18日,我要去找被告拿止痛藥,止痛藥就是指安
仔(台語),因為我脊椎長骨刺很痛,為舒緩那個痛,被告
分一點點給我吃,我當天沒有付錢,那天也是用玻璃球施用
,施用後比較有精神,被告的東西效果不一定。」等語(參
偵27944卷第239至248頁);於偵訊中則證稱:「112年7月6
日當天我至被告家中是為了要拿毒品,電話都是跟被告聯絡
,當天被告也知道我要去拿毒品。毒品交易是1克安非他命2
,000元,是2張1,000元的鈔票,我當場把現金拿給被告,毒
品是被告跟廖添貴口袋拿的,當時廖添貴在玩骰子,我知道
被告跟廖添貴有在賣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就在他家施用。11
2年8月18日我打廖添貴的電話,但都是被告接的,我是要拿
安非他命,被告說沒了,只剩一點點,我去他家後,就跟被
告一起施用,重量只有一點點,很微,通話紀錄中那個止痛
藥就是因為我脊椎在痛,長骨刺,就問被告看看有沒有東西
,我跟被告、廖添貴無任何糾紛或是吵架。」等語,且經原
審勘驗證人江美滿之警詢、偵訊錄音確認無訛(參原審卷第
240至252、374至382頁),經核證人江美滿就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重量,以及係因脊椎長骨刺疼痛,始向
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各節,所為證述均前後
一致。
 ㈡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江美滿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8分
許,撥打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之平版電腦)
,表示等一下要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
,撥打電話予江美滿,提醒要從住處前方進入,江美滿復於
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被告住處前方大
門未開(參偵27945卷第46、47頁);又於112年8月18日下
午1時55分許,江美滿先撥打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詢
問被告是否有止痛藥,表示其很嚴重,要前往找被告,於同
日下午3時29分許,江美滿又去電予被告,表示其在被告住
處外面,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江美滿再度去電,要求被告
至其方才所坐位置尋找物品(參偵27945卷第49、50頁),
上開譯文所示內容均足佐證江美滿確於上開時間2度前往被
告住處,而與證人江美滿上揭所為證述內容相合。又證人江
美滿確係於112年7月6日有出現於上址附近,亦有112年7月6
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參偵27945卷第57至59頁),
復足以補強證人江美滿前揭所為指述。
 ㈢而參江美滿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美滿於112
年7月16日向被告稱「我需要你來救命」,於同年8月7日向
被告表示「不來我就要掛掉了」,於同年9月4日,江美滿
向被告表示「救人阿」、「腰酸背痛要掛了」(參偵27945
卷第63至69頁)。上開內容固均非本案被告與江美滿直接聯
繫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然與本案時間非遠,足
見2人間往來甚為頻繁,且可佐證江美滿係因其脊椎長骨刺
而疼痛,故經常需要找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亦足以補強
證人江美滿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㈣又參諸原審勘驗筆錄,證人江美滿於112年11月7日接受警員
詢問時,其內容為:「警員甲:阿交易多少?多少錢買的?
江美滿:(笑)2,000塊阿。警員甲:2,000塊?江美滿:(
笑)嘿,對。警員甲:那時候那麼貴喔?現在不是說,1,00
0出頭而已,要2,000塊喔,很貴耶。(台語)真夭壽。江美
滿:2,000塊阿…她收錢的,售價不一定。警員甲:售價、我
知道啦,(台語)2,000塊太多了阿。江美滿:(笑)那1,5
00。警員甲:(台語)沒關係啦。(國語)那時候到底、到
底是多少?江美滿:應該是…她收錢的不一定啦,有時候1,5
00,有時候2,000這樣」(參原審卷第245、246頁)。是證人
江美滿於警員詢問係以多少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旋即
回答2,000元,警員係因認為似略高於一般行情,而再就此
對證人江美滿為進一步詢問以確認詳情,難認警員有誘導證
江美滿應如何回答之情形。而證人江美滿後雖有表示價格
為1,500元,然亦表示被告收取之價金不一定,惟均係由證
江美滿自行回答金額,並非警員先提出金額後再由證人江
美滿附和,參酌上開證人江美滿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2人間顯然曾有多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亦甚為密集,
每次交易之價金本未必相同,而會有所變動,再經警員質疑
價金是否過高後,自會導致證人江美滿對於其所陳述本次價
金是否正確產生疑義,方在回覆本次價金為2,000元後,亦
有出現15,00元及價金不一定之回答,尚難據此逕認證人江
美滿所為證述不實。況證人江美滿於偵訊中更明確證稱係交
付被告2張千元鈔票(參偵27944卷第295頁),更堪認其所
證述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為2,000元乙節,應屬實在
而可以採信。
 ㈤至證人江美滿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且否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
行為,而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出入甚鉅。然證人江
美滿於原審審理中先稱其先前之所以為前揭證述,係因遭被
告欺騙,被告都不理會其電話,其去找被告2、3次都沒拿到
云云(參原審卷第154頁);旋改稱是筆錄記載不實,其並
未於偵訊中表示向被告拿取毒品云云(參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又改口稱有部分內容是其亂講的云云(參原審卷第15
9、160頁);經原審勘驗證人江美滿之警詢及偵訊錄音,確
認筆錄確係依其所述記載後,證人江美滿復推稱其是因為生
氣才騙檢察官,不知道說出來有這麼嚴重云云(參原審卷第
384頁),則證人江美滿於原審審理中改口後所為證述,內
容明顯前後矛盾而相互齟齬,憑信性顯然甚低。又證人江美
滿於警詢、偵訊中係單獨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然在原審審
理中係當庭面對被告,需當面指述被告所涉重罪之犯罪情節
,且其證稱在偵訊後曾與被告碰面,被告一直罵其為何會這
樣說等語(參原審卷第386、387頁),足見證人江美滿在警
詢、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後,嗣即遭被告責罵而不當
干擾並施加壓力,以致證人江美滿於原審審理時方改口翻異
,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曲意維護被告之詞,當難以憑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除業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
,另查:
 ⒈本件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在其上開住
處內完成,監視器本即僅能拍攝到江美滿前往被告上開住處
之畫面,而不可能拍攝到被告上開住處內部之情形,又江美
滿係以現金向被告購取毒品,自無相關帳戶交易紀錄可供調
查,被告及辯護人僅執本件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帳戶交易紀
錄,遽稱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顯然無稽,不足為採。
 ⒉又證人江美滿並未因本次向被告購得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後
施用,而經簽分偵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且證人
江美滿於警詢中更明確表示不同意警員採尿送驗(參偵2794
4卷第247頁),自無何為求於其自身所涉案件獲取減刑恩典
,方為不實指述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憑空臆測證人江美滿
為求減刑方為不實指述云云,自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亦非轉讓予未成年
人或懷孕婦女,也非轉讓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為處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
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廖添貴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
謂不重,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販毒相關的前案紀錄,係因江
美滿骨刺疼痛,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止痛,方販賣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美滿,數量甚微,所獲價金為2,000元
,亦非鉅額獲利,目的係為供江美滿個人吸食之用,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與江美滿間之毒
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大盤
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雖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然如對被
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
刑。
 ㈣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
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販賣予江美滿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公克,價
金為2,000元,非獲取鉅額暴利,而轉讓供江美滿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更屬微少,且係因基於與江美滿間之情誼,為使
江美滿可藉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減輕脊椎骨刺之痛處,方
少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美滿。原判決雖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於量刑時未慮及上
情,猶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8月,其量刑尚嫌過重,難謂無
失入之情。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美滿所獲取之
價金2,000元,原判決於主文雖諭知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於理由欄中卻全未說明何以認定該2,000元為 犯罪所得,以及諭知沒收之依據(參原判決第13頁),顯有 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皆使用門號 0000000000與江美滿聯繫(參偵27945卷第46、47、49、50 頁),而該門號SIM卡係安裝於附表一之平版電腦內,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偵27945卷第125頁),被告雖曾使用 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及安裝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與江美滿聯繫,但並非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時 所用,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參偵27945卷第63至69頁 ),自難認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原判決疏未詳查,就附表二之物亦一併宣告沒收,當屬 違誤。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江美滿以牟利,並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江 美滿施用,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與江 美滿間之情誼,因江美滿需藉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減輕脊 椎骨刺之痛處,方在江美滿請託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行為,且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公克,交 易之價金不高,轉讓供江美滿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屬微少 ,惡性尚非甚重,惟被告自偵訊起皆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 然面對自身所為,甚且於江美滿於偵訊中為不利於其之指述 後,對江美滿施加不當壓力而意圖勾串,致江美滿於原審審 理中更改證述,難認被告有何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酌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良,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離婚,2名子女業成年等家 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所示平版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江美滿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取得江美滿所交付之毒品價金2,0 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江美滿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 ,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Lenovo TB-8506X平版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 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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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