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譯謄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誠賢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譯謄、廖誠賢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
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
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於原審審理中各提出在職證明書以證明所任職之工作,及其
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譯謄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就被告廖誠賢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
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被告劉譯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譯謄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
輕微,且購買者為員警喬裝,毒品並未真正流入市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仍量刑過重
,被告亦有配合查獲多個不法份子,希望能減輕其刑,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云云。
㈡被告廖誠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誠賢僅有參與本次犯行,
並非主要涉案者,更無所得,其犯後亦深感懊悔,且原審量
刑逾一般相同罪行之刑度,又原審未敘明被告廖誠賢有何特
別惡性而應量處重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⒉查被告廖誠賢固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劉譯謄說要賣毒品,叫
伊去拿毒品,這次幫被告劉譯謄找貨是跟「阿紅」拿的;伊
的毒品上游是綽號「阿宏」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17、253頁
),經本院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被告廖誠賢至今均未
至分局指認及提供相關上游之資訊,另其遭警方查獲時無法
配合警方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進行指認,亦無法提供與上
游之對話紀錄及與上游交易之實際地點,單就被告2人所提
供之相關事證,警方無法查緝有關涉案人員到案,故未因被
告2人之供述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亦函覆: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4年6月26日員警
職務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4日桃檢亮優11
2偵33213字第1149082337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
、73頁),是並未能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劉譯謄、廖誠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相較於原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2人雖
坦承上開犯行,且就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
害,然本件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其等侵害社會法
益難謂不重,且其等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綜觀其等
情節,實非屬輕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
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2人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
,包括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
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2人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㈣被告2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劉譯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廖誠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且被告劉譯謄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已逾2年,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㈤綜上,本件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廖誠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廖誠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譯謄、廖誠賢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譯謄於民國112年 6月26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 公開群組以暱稱「S」張貼「03(彩虹圖案)可面」等兜售 毒品訊息,並由廖誠賢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兜售 毒品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ELEGRAM與劉譯謄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廖誠賢駕車搭載劉譯謄、 何承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廖誠賢將上述毒品交付予 警員,且劉譯謄向警員收取價金後之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 警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劉譯謄、廖誠賢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7485號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 第14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依被告劉譯謄於警詢中稱其販賣毒品係因缺錢(見偵字卷 第2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坦認犯罪等情, 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譯謄、廖誠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各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廖誠賢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廖誠賢所涉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45頁)。 惟被告廖誠賢與被告劉譯謄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且 約定販賣之數量多達50包,並擔任提供毒品之關鍵角色,對 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廖誠賢所涉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處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於本院審理中各提出在職證明書以證明所任職之工作( 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47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 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 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販賣所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 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節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彩虹菸,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而 自何承恩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 (公訴意旨主張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廖誠賢所有並為供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包 【54包,編號A1-A54,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167.35公克 (因鑑驗使用0.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推估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淨重約6.69公克 【21包,編號B1-B21,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0.8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推估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淨重約4.03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彩虹菸 51支 驗前淨重:共計約54.91公克 (因鑑驗使用0.2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