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李育陞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鄭龍女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陞(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沒
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鄭龍女達成和解,迄今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已超過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所得2,000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非屬重大,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已知
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
頁、第16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本案全部犯行,並一再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的幣商,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云云(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89至193頁;原審
卷第37頁、第79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適用。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另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
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不論適用行為
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洗錢
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6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108頁、第110頁、第16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上
手共犯指示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受之贓款
扣除報酬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手共犯,是被
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
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
向而蒙受有11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迄今已賠償12萬6,000元
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匯款轉帳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33至147頁),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被告稱
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抑或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等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45頁、第1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
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
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
告訴人12萬6,000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
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應
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三、㈣所示。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
體及心智均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依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負責將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
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
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義務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及有父母親要扶
養、目前跟父母、胞姊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職業為科技
廠技術員、月薪3、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 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卷 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 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有關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 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義 務,已如前述,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堪 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110萬元,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600元等請,已 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並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諭知(參見事 實及理由四、㈠⒉所示)。
⒊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0萬元, 經被告扣除報酬後,餘款依上手共犯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110萬元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 備註 1 李育陞願給付鄭龍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將和解款項匯入鄭龍女所指定之帳戶内。李育陞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部分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元 ,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 ,全部視為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美麗虛擬貨 幣商場」(下稱金美麗商場)、依金美麗商場指示為其面試 並教導其如何為本案犯行之男性1名及向其收款之女性1名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 美麗商場、上開不知名之男性及女性各1名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鄭龍女佯 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予鄭龍女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 向李育陞購買虛擬貨幣。李育陞乃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鄭龍女住處, 向鄭龍女收款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 至本案電子錢包後,李育陞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 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上開該名女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上 開電子錢包之USDT轉匯一空。
二、案經鄭龍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於警詢之陳述 ,就被告李育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李育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係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龍女面 交收款,及知悉其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共同參與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知悉參與 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其本人及「金美麗虛擬貨幣 商場」2人,不知尚有其他人參與,當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育陞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美麗商場聯繫,約定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依金美麗商場指示向他人取款,每次可獲報酬 2,000元。嗣金美麗商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 」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 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告訴人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依金美麗商 場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告訴 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 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被告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 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 34,591顆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38、82至84、88至9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1至22、145至148頁),並 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簽署之USDT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6、49至51 、149至153、15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Facebook廣告上應徵工作, 點進該廣告後,就跟金美麗商場的LINE帳號聯繫上,金美麗 商場通知我到臺中ACE交易所面試,幫我面試的人是1名男性 ,他告訴我工作流程、之後有案件會在金美麗商場官方帳號 通知我,並告訴我拿到錢後去臺中上昇數位換虛擬貨幣,我 的報酬是每單2,000元。依照我的認知,金美麗商場是1個公 司,裡面有很多員工。後來金美麗商場告知我要在112年7月 20日到告訴人住處收110萬元,告訴人交給我110萬元後,我 從中抽取2,000元,餘款我拿去臺中上昇數位的實體店面, 跟1名女性員工買幣,買到的幣就打到金美麗商場提供給我 的錢包。金美麗商場總共派5件案件給我(含本件),這5件 我都是去收現金,收到後交給臺中上昇數位的同一名女性員 工等語(本院卷第82至93頁)。自被告稱其係僅係從中協助 收款轉交之角色,非獨立之虛擬貨幣幣商(本院卷第84頁) ,其依金美麗商場為其面試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上昇數位 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處員工,兌換為虛擬貨幣( 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新臺幣與USDT間交易匯率為31.8,數量為34,591顆 ,價金共新臺幣110萬元(計算式:34,591顆31.8=109萬9, 994元,偵卷第49頁),而被告先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 將餘額交付其所稱上昇數位之女性人員用以購買USDT,換言 之,被告交付該名女性員工之金額並不足以購買所稱等值之 虛擬貨幣,惟該女性員工竟未核實即收受,並將相應之USDT 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可知依被告所述,該女性員工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包含金美麗商場、被 告本人、幫被告面試之1名男性、向被告收款之1名女性,故 被告知悉本案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收 款之女性換幣人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現金 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李育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豐,有遭利用之可能 ,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 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 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犯罪程度 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犯 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或因此偵、審程序而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依約付5萬元之部分賠 償金,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自陳大學畢業、 在科技廠上班並提出相關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07頁) 、月收入3萬至6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