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暐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江暐
翔、黃楷傑(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江暐翔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且有罹病的母親、妹妹與姐姐,以及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
,我已經學到教訓,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黃楷
傑上訴意旨略以:我從警詢開始就一直自白,沒有否認犯罪
,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被
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本庭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第一審判決的科刑
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
。而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
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狀,即科
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
處罰的依據,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或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於個案
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
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
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是以,如
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
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
(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的犯行,
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雖略有偏離審判實務上就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
但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且對被告2人及共犯陳昱安、馮逸廷
均量處相同之刑,並無差別待遇,即無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
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
,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
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
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
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何況被
告2人與共犯陳昱安、馮逸廷有持偽造的現儲憑證收據、現
金收款收據據以詐騙各該被害人,危及各該公司的商譽與文
件管理的正確性及遭冒名之人的名譽,被告2人所為相較於
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原審對
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他們的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又
江暐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而且他另案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
件,本庭即無從予以緩刑宣告。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