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64號
TPHM,114,上訴,3064,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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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號、113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
  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黃建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五、黃建文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建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0、14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沈流常部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翁千
惠尚未報警處理,當時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告訴人翁千惠
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足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詐騙告訴人
翁千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其因受到戀愛誤導而為本
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並非重大,且因想要跟女友
結婚,才答應為此工作,並無長期以此為業之打算;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
付,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量刑過重,亦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宣告緩刑期間過長,亦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翁千惠
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所謂「
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
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均不得謂為已發
覺。
 ⒉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5分,在○○市○○區○○路00號0樓
,因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沈流常取款而為警查獲,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其曾於同日9時,前往○○市○○區○○路00號,向告
訴人翁千惠取款,員警知悉上情後,隨即通報該管員警協助
確認告訴人翁千惠是否遭到詐欺,經該管員警通知告訴人翁
千惠到警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7
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158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7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
43013963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22頁)。
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員警尚未知悉告訴人翁千惠遭到詐
欺時,被告即主動表示其曾向告訴人翁千惠取款,經員警通
知告訴人翁千惠到案說明後,始發覺被告詐騙告訴人翁千惠
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主動向員警申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
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
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
量刑事由;此部分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額非
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
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其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5頁),其智識能力正常,
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
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
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翁千惠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可稽(審金訴字第852號卷
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足見被告有實際彌補
告訴人翁千惠所受損害之情,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物流業,每月有固定
收入,家庭成員有母親、兄姊等情(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
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
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
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告訴人沈流 常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並利用告訴人沈流常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沈流常,致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沈流常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足見其已 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 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需要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 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 且此部分詐騙款項為20萬元,金額非少,雖因未遂而未能實 際取得款項,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犯罪所 生危險亦非輕微。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 採。 
 ㈣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 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 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 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 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 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



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 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節,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定應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相同、罪數非多、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 、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 惡性較低;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亦 如前述,足認其有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2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審金訴字第852號卷第73頁,審金 訴字第1352號卷第37頁);且被告從事物流業,每月有固定 收入,家庭成員有母親、兄姊,亦如前述,足見其有勞動能 力、意願及穩定之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是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 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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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