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IEN(中文譯名:阮文演)越南籍
NGUYEN HUNG LONG(中文譯名:阮宏龍)越南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NGUYEN HUNG LONG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經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D
IEN(中文姓名:阮文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HUNG LONG(中文姓
名: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人
所犯均嫌疑重大,且上開重罪部分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佐以二人為外籍人士,在國內並無固定生活場所,
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正常心理,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羈押3
月,至114年8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量刑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8
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
分別諭知:被告NGUYEN VAN DIE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NGUYEN HUNG LONG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3年,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茲本院法官於114年8月7日經訊問
被告二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其等涉犯上開犯行
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二人現已就上開罪行受上揭有期
徒刑之諭知,均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等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等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二人羈押
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NGUYEN VAN DIEN陳稱
希望可以擔保出去云云;惟被告為外籍移工,有事實足認上
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以排除其有逃亡避責之高
度可能性,上開所陳無從為其延押與否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