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IEN(中文譯音:阮文演)越南籍
NGUYEN HUNG LONG(中文譯音:阮宏龍)越南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8、32646
、365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DIEN(中文譯音:阮文演 ,下稱被告阮文演)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諭知扣 案物之沒收銷燬;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HUNG LONG(中文譯 音:阮宏龍,下稱被告阮宏龍)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物之沒收銷燬。被
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兩個罪都 要從輕量刑。驅逐出境部分沒有意見,沒有上訴,毒品及扣 案物沒收部分也沒有上訴。」、「只針對兩個罪的刑及定應 執行刑上訴,其他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 處分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阮文演上訴意旨略以:
本次扣案毒品尚未流通市面,未造成毒品散播之不良影響, 所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被告阮文演原係合法來臺工作,因 父母雙亡,欲盡快賺錢返回越南,遂逃逸在外非法打工,又 因意外骨折需全額自費,處境急迫,故才答應阮孟勝代收毒 品包裹賺取報酬之要求,實令人同情憫恕。被告阮文演於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本案共犯阮孟勝,於羈押期間深深 反省,且因弟妹年紀尚幼,只剩其支撐家中經濟,原審量刑 過重實難甘服。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從輕量刑,倘因尚未查獲共犯阮孟勝,認其不符該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刑度之要件,請審酌其供述對於未來查緝毒 品入境我國非無幫助,請依據刑法59條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 因子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使其早日返家,減輕家中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219至22 1頁)。
㈡被告阮宏龍上訴意旨略以:
本次扣案毒品尚未流通市面,未造成毒品散播之不良影響, 被告阮宏龍使用之栽種工具亦非專業或技術門檻較高之科技 ,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尚未調查種植之人為 被告阮宏龍之前,其即帶同員警前往大麻栽種處,並坦承栽 種之犯行,更供出陳文鐘(忠)及團玉秀為本案共犯。又同案 被告阮文演2次運輸既遂行為,刑度各是5年6月,定刑6年6 月,但被告阮宏龍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遭判處3年;共 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則判處6年,定刑卻是7年6月,原審量 刑輕重失衡。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 法第62條規定從輕量刑,倘因尚未查獲共犯陳文鐘及團玉秀 ,認其不符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度之要件,請審酌其 已具體提供製造本案毒品之相關資訊,請依據刑法59條作為 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使其 早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至218頁)。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
被告阮宏龍就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 本件種植與製造大麻地點之查獲經過,已據證人即本案承辦 員警江家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先是為查明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提供者係何人,而向法院申請核發 搜索票前往被告阮宏龍之工作地點(彰化縣○○鄉○○路00之00 號)對其執行搜索,搜索當下有扣到被告阮宏龍所使用的行 動電話,但被告阮宏龍不給密碼,問了好幾次才解鎖,解鎖 後伊發現該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十幾張從各個角度拍攝的大麻 栽種場照片,且插頭形式與臺灣的相同,另外該行動電話裡 面還儲存有大麻栽種的肥料配置表,這些都是很明顯栽種大 麻的跡證,此外執行搜索時我們還有發現另一把鑰匙,但前 往當下搜索的三處地點,該鑰匙都無法使用,所以我們研判 被告阮宏龍還有另一個實際的處所,被告阮宏龍先帶我們到 某旦巷的住處,然該處明顯與手機照片不符(一個是水泥牆 ,一個是鐵皮屋),伊因此認為被告阮宏龍一定有一個大麻 栽種場但不願意講,所以再請和美分局同仁調取被告阮宏龍 的機車影像,最後調到溝內路前面的路口處,就跟被告阮宏 龍說應該有一個大麻栽種場在裡面,若其不願配合我們就報 請檢察官指揮,今晚必定可以查獲,若其配合則可能可以減 刑,至此被告阮宏龍才帶我們到彰化縣○○鄉○○路00號的租屋 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甚詳,並有證人所出具 職務報告(共2份見偵3264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69頁)附 卷足憑。觀以卷附被告阮宏龍手機中照片,有多張大麻植株 及接電插頭之畫面,且有被告關於配方之記事(見偵卷第98 至111頁),是足認承辦員警於被告供承該犯行前,已依據所
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關於大麻栽種場所、配方與相關對話 等內容,以及被告騎乘機車出沒地點之軌跡紀錄等具體事證 ,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阮宏龍涉有種植與製造大麻之 犯嫌,故被告阮宏龍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阮文演部分
被告阮文演於警詢、偵查供稱其上游阮孟勝(HGUYEN MANH T HANG)請人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寄給伊,阮孟勝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要其收取大麻包裹,但對話均已 刪除等語(偵30938卷第43至46頁、120至121頁),而阮孟勝 於被告阮文演查獲前即已離境,未予偵查,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7月1日北檢力義113偵30938字第11490686340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於警詢亦供以阮孟勝 沒有來過台灣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另證人江家誠於原審 證稱:阮孟勝沒有查獲,沒有因為被告供述查獲本件兩件68 987TH、40186TH包裹之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 ,則阮孟勝為被告阮文演上游一事僅有阮文演之單一供述, 且因阮孟勝已經出境,難認已經查獲。
⒉被告阮宏龍部分
⑴團玉秀(Doan Ngoc Tu)
被告阮宏龍於113年9月11日警詢中以是由堂哥阮文達(NGUYE N VAN DAT)指示寄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但通話均刪 除(偵32646卷第10、11頁)。員警於113年9月11日19時36分 搜索被告阮宏龍後,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0時47分警詢供以 :大麻種子是阮文達寄來,「(你栽種大麻彰化縣○○鄉○○路0 0號有何人與你共同居住?)有一個『Doan Ngoc Tu』,他住一 樓,我在二樓種植他不知道」等語(偵32646 卷第25、28頁) ;負責偵辦之員警職務報告亦載以「後職持續溯源本案,發 現住於彰化縣○○鎮○○巷臨0-0號(琛棉實業有限公司外勞宿舍
)之團某疑似涉入本案,阮宏龍故意於113年9月11日帶同職 至該處搜索,通知團某潛逃」(上開偵卷第269頁)。可見 被告並未供出Doan Ngoc Tu(中文譯音:團玉秀)係本案製造 毒品犯行之共犯。嗣因員警因另案偵辦嫌疑人潘清財運輸毒 品案,潘清財自白於7月8日收受「LX06427272369TH」包裹 後,將包裹交給自小客車000-0000上之男子,後經警拘提駕 駛LANG VAN CHUNG(凌文中)到案,凌文中於113年10月9日到 案後聲稱當日駕駛白牌車搭載團玉秀至土城收領該包裹,員 警因而查得團玉秀可能涉案(見上開偵卷第301至305頁所附 凌文中之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於同年11月7日警詢,被 告始供稱:「(...本案與潘清財案均指向團玉秀,團玉秀在 兩案中擔任甚麼角色?為何你要在受搜索的當下以帶同警方 至團玉秀住處同意搜索之方式通風報信?)...凌文中很常開 車去載團玉秀...我這案的毒品也許會分給團玉秀,也許不 會。因為我們總共有兩團,都是用跟同樣的泰國上游買大麻 。我不知道我本案的毒品會分給我們彰化這團還是分給臺北 這團。彰化這團的頭領是『Tran Van Trung』(陳文鐘),團 玉秀是陳文鐘指導的。陳文鐘已經回越南了,團玉秀接著陳 文鐘做」、「團玉秀是從入口數來的第3間。我當初帶警察 搜索的只有第1間,警察沒有搜索第3間。我帶警察過去同意 搜索就是要通知團玉秀要跑了。...當警察在搜索第1間時, 團玉秀在第3間裡面翻箱倒櫃,雇主還叫他下來,我研判他 當時就是在藏大麻」、「栽種場的錢是陳文鐘跟團玉秀出的 。我負責種」;於111年11月7日偵查中供稱:陳文鐘要伊寄 電話給阮文演,都用MESSENGER與陳文鐘聯繫的暱稱TRAN, 搜索時沒有帶警察到團玉秀住的房間,有跟團玉秀一起做收 大麻包裹、種大麻,兩個團會跟泰國買大麻,伊這個團主要 負責人是陳文鐘,陳文鐘回越南後,由團玉秀負責等語(同 上偵卷第291、292、294、318、319頁);另證人江家誠於原 審證稱:阮孟勝沒有查獲,陳文鐘已經出境,凌文中因涉入 他案,追凌文中時發現他與團玉秀在一起,才去問NGUYEN H UNG LONG 既然都跟陳文鐘一起,那凌文中有無在運包裹, 他才講,本案運輸沒有證據跟NGUYEN HUNG LONG有關,所以 應該不能算是他本案查獲的,沒有因為被告二人的供述查獲 本件兩件68987TH、40186TH包裹之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57、158頁),堪認員警另案查得團玉秀涉有運送毒品之事證 ,再次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就團玉秀涉有本案運輸及種植大 麻部分為說明,並非被告主動供出團玉秀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 調查。況團玉秀已於2024年9月12日出境,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8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40020258 號函檢附團玉秀之出入境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61頁)。 ⑵陳文鐘(忠)(Tran Van Trung) 被告固於111年11月7日警詢改稱伊彰化這團的頭領是「Tran Van Trung」(陳文鐘<忠>)(見32646偵卷第292頁),且於 之後警詢、偵查之後為上開⑴所述關於陳文鐘(忠)涉運輸及 種植大麻之供述;於原審亦稱阮文達為杜撰,並無此人,陳 文鐘應為陳文忠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陳文鐘(忠)雖為 被告供出,但被告未能提出與陳文忠接洽寄送SIM卡或種植 大麻之相關聯絡經過。況陳文忠於本案查獲前已於2024年5 月2日離境,未予偵查,有台北地檢上開函文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8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4002025 8號函檢附陳文忠之出入境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37、159頁) 。
⒊綜上,阮孟勝、團玉秀及陳文忠均已出境無法偵查,難認已 達起訴門檻而有查獲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5119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主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均無可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見偵309 38卷第47頁、第122頁、第301頁、第307頁、第332頁、偵32 646卷第2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90頁、第295頁、第3 20頁、原審卷第39頁、第89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及本院卷第62、117、2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阮宏龍就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要旨)。查毒品 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其犯罪更為萬國公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 被告二人為越南籍移工,竟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 國,運輸之大麻純質淨重非輕,戕害我國國民及破壞我國法 秩序,被告阮宏龍更種植、製造大麻,其大麻種植場所內之 植株數量與生產規模,其二人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客 觀上亦難認足以憐憫而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犯行,二
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阮 宏龍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更有依幫助犯減輕,衡情並無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加以對二人之特別 預防及遏止外籍人士運輸毒品、製造毒品之一般預防必要, 認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扣案大麻(含大麻植株)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 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阮宏龍供出種植大麻之具體 地點等之犯後態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運輸、製造之大麻 成品於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二人亦未及取得報酬, 被告阮文演所自述以:國中畢業,來臺灣工作後父母過世, 目前單身,越南家裡還有兄姊,家庭經濟狀況很困苦等語; 以及被告阮宏龍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父親過世,母親還在 ,已婚,配偶與小孩都在越南,家庭經濟狀況困苦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二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敘明被告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阮宏龍亦非自首,而於法定刑內量處 ,另被告二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未 合,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另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 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犯行之次數、行為態樣、所涉毒品數量 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阮文演有期徒刑6年6月,阮宏龍7年6月, 亦難認有違法之處。
㈡辯護人雖以阮宏龍所定應執行刑有所失重云云。惟按「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 之量情裁奪有否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 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阮 宏龍除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外,尚且在我國境內種植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證人江家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NGUYEN HUN G LONG照的幾乎都是植株,不是想要學種,而是回報大麻的 種植狀況,除圖片外還有扣到栽種的肥料配方表,看起來是 自己有研究、微調過,所以東西是用記事本記的,不是網路 下載圖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而扣得附件附表甲編 號3之大麻成品一袋毛重950公克及附表乙編號5大麻植株26 株,數量已非少量,表示被告已有栽種成株之能力。考量製 造毒品,收成後擴散之可能性高,其危害性及法益之侵害程 度非輕,交互以觀,難認原審依其量刑職權就被告阮宏龍所 定應執行刑,有違反罪刑相當,或有畸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上開所辯,認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二人上訴請求 輕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第36525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HUNG LONG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下均稱阮文 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下均 稱阮宏龍)二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 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製造、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 下列等行為:
㈠阮文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文名稱為「NGUYEN MANH THANG」(中文名稱:阮孟勝,下均稱阮孟勝)、「TRAN VAN TRUNG」(中文名稱:陳文鐘,下均稱陳文鐘)等越南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自國外私運夾藏有大麻之包裹入境,並推由阮文演分工 負責收領大麻包裹,阮文演並因此提供「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處所作為寄送地址。又為便利阮文演聯繫收受大 麻包裹事宜,陳文鐘另指示阮宏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寄送予 阮文演使用,阮宏龍遂基於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 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處之便利超商內,將其自己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阮文演收受 使用。待上開準備工作完成後,阮孟勝、陳文鐘二人即於11 3年8月19日間聯繫境外地區之毒品提供者,自泰國以國際快 捷郵件方式(EMS)私運夾藏有大麻(報關之貨物品名為龍眼乾 )之包裹1個(毛重:2,054.95公克,淨重:1,999.51公克, 驗餘淨重:1,999.07公克;包裹編號:EE200168987TH號; 收件人:LE D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聯 絡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大麻包裹甲)進入我國境內, 並預定由阮文演收受。嗣大麻包裹甲於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其內夾藏附表甲編號1所示 第二級品大麻。
㈡阮文演另復與阮孟勝、陳文鐘等人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並
依上述之相同分工方式,提供「桃園市○○區○○○街00巷00之0 號」之處所作為寄送地址以收受大麻包裹,並自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由阮孟勝、陳文鐘等人所 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作為聯繫使用。其後再 由阮孟勝、陳文鐘二人於113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聯繫境外 地區毒品提供者,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私運夾藏有大 麻(報關之貨物品名為零食)之包裹1個(毛重:2365公克,淨 重:1,995.25公克,驗餘淨重:1,994.20公克;包裹編號: EE192640186TH號;收件人:DO MANH THACH;收件地址: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大麻包裹乙)進入我國境內,並預定由阮文演收受。嗣 大麻包裹乙於通關檢查時,為臺北關查獲其內夾藏附表甲編 號2所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阮宏龍另與陳文鐘、DOAN NGOC TU(越南籍,中文姓名:團玉 秀,另案通緝中,下均稱團玉秀)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阮宏龍自113年6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面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號之房屋,並花費50,000元左右之價格,在上址房屋內 購置燈具、除濕機、電風扇、通風設備、灑水器、溫濕度計 、計時器、培養土、栽培試劑、酸鹼度計、水瓢、水桶、剪 刀、電子磅秤等資材工具;再由陳文鐘提供自越南以海運方 式寄送來臺之大麻種子27顆予阮宏龍,供阮宏龍與團玉秀二 人在上址租屋處內,將前揭等大麻種子栽種成株,隨後再予 摘取蒐集,依自然風乾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員 警查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由阮宏龍使用, 遂於113年9月1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鄉○○路00之00號阮宏龍之工作處所對其執行搜索, 搜索過程中員警發現阮宏龍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多張種 植大麻之照片與種植配方之訊息,復調閱阮宏龍所騎乘機車 之行車軌跡紀錄,發現阮宏龍經常在上址租屋處附近出沒, 員警遂於進一步詢問阮宏龍後循線發現上址租屋處,並取得 阮宏龍之同意對該租屋處實施搜索,因此當場起獲並扣得附 表甲編號3所示之大麻成品、附表乙編號5至編號21等供栽種 與風乾大麻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以及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阮文演與阮宏龍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9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0938卷第47頁、第122頁、第301頁、第307 頁、第332頁、偵32646卷第2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9 0頁、第295頁、第320頁、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第168頁 、第170頁至第171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SIM 卡之部分,見偵30938卷第21頁至第25頁)、内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前揭000000000 0號SIM卡之部分,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27頁至第31頁)、 臺北關113年8月19日之公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扣案包裹内容物與夾藏照片3張、包裹寄件人與收件人 資料照片5張、内容物秤重照片1張(以上為大麻包裹甲之部 分,見偵30938卷第59頁至第7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結果1紙、採證照片3張(見偵3 2646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資料與基地臺位置紀錄(見偵32646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本院所核發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書(113年度急聲監字第39號)、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0 938卷第85頁至第90頁)、大麻包裹甲收件地址與被告阮宏龍 住處之現場外觀勘察採證相片10張(見偵32646卷第251頁至
第255頁)、臺北關113年9月1日之公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寄件人資料影本1張、翻拍照片2張、扣案包 裹内容物與夾藏照片4張、包裹寄件人與收件人資料照片5張 、包裹與内容物秤重照片2張(以上為大麻包裹乙之部分,見 桃檢113偵47207卷第33頁至第40頁)、被告阮文演持用行動 電話內所儲存寄件地址門牌照片1張與阮孟勝通訊錄資料之 翻拍截圖7張(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13頁至第17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之翻拍照片1張(見桃檢11 3偵47207卷第17頁下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見桃檢113他6610卷第23頁至第43頁)、內政部移民 署關於被告阮文演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之翻拍照片(見偵309 38卷第37頁至第38頁)、承辦員警即證人江家誠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份(有關查獲本件栽種與製造大麻具體地點【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偵處經過,見偵32646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269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438號搜索票(執行 處所:彰化縣○○鄉○○路00之00號被告阮宏龍之工作處所,見 偵32646卷第41頁)、內政部刑事警政署警察局之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阮宏龍上址工作場所之部分 ,見偵32646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阮宏龍簽立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見偵3264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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