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49號
TPHM,114,上訴,3049,2025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翰(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行為年僅20歲,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而本件犯行僅屬未
遂,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62至63頁;原
審訴緝卷第18頁、第52頁;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述2次減
輕事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
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僅為未遂,犯罪情節非重,而
被告行為年僅20歲,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
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
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途徑
賺取收入,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後極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在微信某公開群組中,張貼上開販售毒品之訊
息,著手販賣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著手販賣價量非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與養父母同住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自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業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三㈢。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宗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贏政」為暱稱,在某公開群組中,張貼「有正點妹子、經典美酒、優質大奶妹及高級紅酒」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暗語。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於同年月5日,喬裝為買家與李宗翰洽談買賣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並相約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李宗翰遂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於與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欲交給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李宗翰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62至63 頁、訴緝卷第17至20、5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 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4、71 、76至80、86、92至97頁反面、101頁、訴卷第7至10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104至 10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未遂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其係以5萬元一次購 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50包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訴緝卷第53頁),被告欲以11,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 及「愷他命」1公克,顯有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並 依約送交至指定地點,其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 ,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 他命」亦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在微信某公開群組中,張貼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著手販賣 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著手 販賣價量非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與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分裝要販 賣之「愷他命」,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據其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51頁) ,是該等物品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 條文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就上開犯 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紅玩偶圖樣咖啡包 4包 檢體外觀:KAWS品牌粉紅款公仔圖案桃紅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總毛重:8.8263公克 驗前總淨重:3.7538公克 取樣量:0.468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852公克 純質淨重0.596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紫獨角獸咖啡包 30包 檢體外觀:MAGIC字樣獨角獸圖案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30包 總毛重:99.5172公克 驗前總淨重:86.1998公克 取樣量:0.5041公克 驗餘淨重:85.6957公克 純質淨重:5.284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夾鏈袋包愷他命 1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 總毛重:14.6741公克 驗前總淨重:11.7031公克 取樣量:0.0516公克 驗餘淨重:11.6515公克 純質淨重:8.62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4 吸管裝愷他命 1支 檢體外觀:含白粉之吸管1根 毛重:0.7945公克(含1根吸管重) 淨重:0.2133公克 取樣量:0.0019公克 驗餘量:0.2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8手機 1支 7 IPHONE10手機 1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