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24087號、第3418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9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士齊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7罪)、1年3
月(15罪)、1年4月(1罪)、1年5月(2罪)、1年6月(1
罪);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 Pro型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
、金融卡4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本案手機沒收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6至97、1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量處之刑度,僅就原
判決關於本案手機沒收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犯行均係使用另案被搶的手機聯
繫,本案手機並非本案之犯罪物品,請求撤銷本案手機沒收
之諭知云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則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本案自有其適用。另按關於沒收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機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提示,而據被告陳稱:「(扣案)智慧
型手機其中0000000000是用來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頁),是原審依上開規定就之諭知沒收,與
法並無違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與其前開所述
已有矛盾,並據其陳稱:因為本案手機內聯繫詐欺集團的軟
體帳號已經刪除,所以伊認為不算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頁),亦堪認該手機確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
詐欺犯行之用,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後刪除其內所下載之通
訊軟體程式,即認該手機非屬犯罪所用之物,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