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8、61
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審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00、274頁),並對原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稽。從而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及原判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49888卷第129-130
頁,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
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
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倘偵查機關已透過其他方法查獲該正犯或共犯,並非因
被告所揭發或提供線索,亦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時,即難
依上述規定獲得刑罰之減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張羿茹,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本院卷
第39、201-204頁)。惟查:
1、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1514號(下稱另案)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15-1
18、271-279頁),張羿茹係於112年3月17日0時37分許
,以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被告
,此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5月11日、同年
月23日)相隔2月,參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當時向張羿
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目的為自行施用,每次用量約0.5至
1公克,大概3、4天施用1次,此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施用,如果朋友來也會一起施用(原審卷第172-176
頁),被告既為供己施用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所
稱施用頻率及數量計算,於112年3月17日向張羿茹購入
之4克甲基安非他命,至多僅需1月即可施用完畢,自難
認被告此次向張羿茹購買之毒品,與其所犯本案販毒罪
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
2、再者,依上開另案之卷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係因藥腳陳治豪指認毒
品來源為張羿茹,開始偵辦張羿茹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並於112年3月16日起對張羿茹之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監聽期間得知張羿茹涉嫌販賣毒品,嗣警方於112年10
月3日傳訊被告並提示其與張羿茹於112年3月17日之監聽
譯文,被告始表示有向張羿茹購買毒品等情,有中正第
二分局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地院112年聲監
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另案警詢筆
錄(本院卷第71-78、209-216、227-229、231-232、237
頁)可佐,足見中正第二分局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自
監聽譯文知悉張羿茹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而可合理
懷疑張羿茹涉有販賣毒品之嫌,自難認警方查獲張羿茹
,與被告在112年10月3日警詢之指述具有因果關係。
3、基上,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283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而被告2次販售予楊鎮誠之甲基安非他命皆
為1.5公克,價金均達新臺幣3千元,次數不只1次、金額非
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愷他命)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嫌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因工作薪水僅有2萬8千
元,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須扶養祖母,當時生活壓力很大,
而犯下本案販賣毒品罪行,原審刑度過重,請求給予一個機
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其僅為吸毒者中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販售,賺取幾
百元微薄價差而已,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依偵審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流
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販賣毒品之數量,以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且於該2罪合
併定刑時,考量被告販賣對象為1人,各次販毒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就上開2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刑度
,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相當,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失衡可言
,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詳述理
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須照顧家中祖母等情,業經
原審量刑時將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列為量
刑因子詳予審酌,本院認並無變動原審量刑之必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