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26號
TPHM,114,上訴,302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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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勝凱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5、3052
6、45478、44661、4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勝凱蘇美玉為情侶,其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之
0號2樓套房。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梁勝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3時36分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合意,楊于陞旋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梁勝凱上址居所,由梁勝凱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于陞
 ㈡蘇美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
邈聯繫見面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居
所,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思邈、馮晨庭
 ㈢梁勝凱蘇美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梁勝凱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梁勝凱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28,000元之價格,購得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蘇美玉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梁勝凱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居所,由蘇美玉
磅秤、分裝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袋,並自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施用(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而與梁勝凱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梁勝凱亦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蘇美玉復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含大
麻成分之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7時5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梁勝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吸食器4組、磅秤2個、蘇美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勝凱(下稱被告梁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梁勝凱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梁勝凱、上訴人即被
蘇美玉(下稱被告蘇美玉)、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楊于陞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113年2
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其居所;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記得楊于陞去我家做什麼,海洛因是「阿德」寄放
在我家,寄放的時候我不知道云云。被告梁勝凱之辯護意旨
則稱: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部分之陳述前後
矛盾,且其與被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毒品代號
,無法補強楊于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
梁勝凱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訊據被告蘇美玉固坦承:關
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思邈馮晨庭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前往其居所,施用梁勝凱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
事實欄一㈢部分,其有將梁勝凱取回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
裝並施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有大麻等犯行,辯稱:林思邈馮晨庭來我家,梁勝凱拿甲
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自己施用,我也
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跟他們拿錢,大麻
、捲煙是梁勝凱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寄放時我
不知道是大麻云云。被告蘇美玉之辯護意旨則稱:事實欄一
㈡部分,蘇美玉並未從林思邈馮晨庭處收到毒品對價,馮
晨庭、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價金交付過程的說法明顯
有歧異,關於有無積欠毒品款項之陳述亦有矛盾,不應以其
等不一之指述認定蘇美玉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沒
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蘇美玉確實有收取毒品對價的情況
下,其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尚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蘇美玉雖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的行為,但蘇美玉並無與梁勝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
開居所,以2,000元向被告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等事實,業經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先用LINE跟梁勝凱聯繫說,可以處理1個嗎,梁勝凱叫我過
去,我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我上樓後,以
2,000元向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30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第220至
第221頁;113年度偵字第4547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6頁
)。被告梁勝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楊于陞每次來我
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等
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人楊于陞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配置圖、
被告梁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2月17日
3時36分許基地台位置、與其居所相對距離圖各1紙可查(見
偵一卷第61至62、65頁;偵四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85、28
7頁)。足見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確有於113年2月17日3
時36分許,在被告梁勝凱居所見面,並由被告梁勝凱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2人上開居
所,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蘇美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
稱:林思邈來我家前,會用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家,說要來找
我,我說好,他們來樓下,我丟鑰匙下去,林思邈馮晨庭
自己開門上來我家,他們會自己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吃了以後,
他說他家沒有了,叫我給他一些,我有包一些給他們,林思
邈有於113年4月6日放500元在桌上等語不諱(見113年偵字
第305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8頁背面、305、311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66、133、186至189頁,卷二第17頁)。且證
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以LINE與
蘇美玉聯繫後,再前往蘇美玉居所交易毒品,我與馮晨庭
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
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22時18
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以1,500元向蘇美
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講好是1,500元買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後面變成說過一陣子再給,用賒欠的等語明確(見
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78、225至228頁;偵四卷第230頁背面
至232頁;原審卷一第196至205頁),核與證人馮晨庭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思邈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
,我與林思邈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
9分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
年5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
用1,5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們,有時候我們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
候,我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給蘇美玉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
96頁背面至98、231至233頁;原審卷二第10至17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見偵一卷第84至90頁)。被告
蘇美玉既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居所,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且被告蘇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他(指林思邈)來我家很多次,但不是每次都去『買』
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顯見被告蘇美玉
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
 ㈢被告2人分別販賣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之營利意圖:
  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於案發
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
不熟識,被告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亦均不熟識,此
經被告梁勝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楊于陞不熟,
沒什麼交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88頁;原審卷二第34頁),
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林思邈馮晨庭是113年過
年才認識,我跟他們沒有到很熟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05
頁背面),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梁勝凱不熟等
語(見偵四卷第236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跟蘇美玉算是朋友,但不到很熟等語甚明(見偵四
卷第23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6頁);證人馮晨庭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我認識蘇美玉幾個月而已,沒有很久,遭警方
查獲前,我還不知道蘇美玉的真實姓名等語在案(見原審卷
二第15至16頁),益徵證人馮晨庭與被告蘇美玉並非熟識且
無特殊情誼。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若被告2人於本案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
無疑。且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自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2
8,000元之價格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251頁
背面至252頁),則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公克8
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為販賣使用(詳下述),然被告梁勝凱該次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接近,所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屬相當。是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以每公克2,000元、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每公
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
見偵一卷第4、251頁背面、266、276、287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62、122頁,卷二第40頁)、被告蘇美玉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又被告梁勝凱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
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2、122頁
)。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勝凱的等
語甚詳(見偵二卷第28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且員警於
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蘇美玉在場
否認持有海洛因,供稱為被告梁勝凱所有,有員警搜索照片
1張、被告蘇美玉與員警之對話譯文1紙可參(見偵四卷第24
1頁背面、244頁)。而被告蘇美玉持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
大麻及大麻捲菸之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偵訊、原
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二卷第6、304頁背面、305
、323頁背面、324頁;原審卷一第67、133、193頁)。且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扣案物品照片12張、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
票1紙、搜索現場照片18張可參(見偵一卷第37至42、50至5
1頁;偵二卷第4、238頁;偵四卷第239至243頁)。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重量、成分詳如附表
三所載),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㈡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92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
)。
 ⒉被告梁勝凱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所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
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6、252
、366頁;原審卷一第122頁,卷二第40頁),且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可參(見偵一卷第34至36頁;偵四卷第45頁)。
 ⒊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2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梁勝凱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云云。經
查:
 ⑴被告梁勝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于陞之辯解
前後不一:
  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不認識楊于陞,我不曉
楊于陞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我居所,我沒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252、277
頁)。於原審113年7月23日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楊于陞
蘇美玉做什麼,他是蘇美玉的朋友,我跟楊于陞不熟等語
(見偵一卷第288頁)。又於原審113年9月27日訊問時改稱
楊于陞有去我家,我不記得他去我家做什麼,我不曉得楊
于陞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楊于陞到我家時,我都在,他曾來借錢、聊天、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免費送他的,他
每次到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丟在桌上,他
自己拿來吃,我都知道他有拿,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楊于陞是「阿德」的
乾兒子,他要去祭拜「阿德」,我帶他過去,所以才認識他
,我們沒什麼交情,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來我中正路住處
,他找我聊天而已,我忘記有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
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就其是否認識楊于陞
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于陞施用之陳述,前後不一,則
其所辯,顯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梁勝凱之辯護意旨固認證人楊于陞就有無交付價金之證
述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查

 ①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
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
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
許,有無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梁勝凱之證述雖有不一(
即:當場交付或當日先積欠,但已於日後補足。見偵一卷第
53、220頁背面;偵四卷第236頁)。然觀諸證人楊于陞歷次
陳述,就其先以LINE與被告梁勝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再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經被告梁勝凱或蘇美
玉丟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被告梁勝凱居所,以2,000元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均核一致;且
證人楊于陞當日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查(見偵一卷61至62頁)。又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
凱並無仇隙,其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衡情應無誣陷被告梁勝凱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
衡酌證人楊于陞對於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告梁勝凱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⑶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雖謂僅楊于陞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
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
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
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
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
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證人楊于陞於11
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被告梁勝凱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等情,業經被告梁勝凱坦認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核與證人楊于陞證稱當日向
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
陞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則證人楊于陞深夜時分,專程隻
身前往不熟識之被告梁勝凱居所,應係如證人楊于陞所證向
被告梁勝凱購買毒品一節,始合於事理。從而,本院就被告
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楊于陞之指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為綜合判
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為被告梁勝凱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⒉被告蘇美玉辯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思邈、馮晨
庭之辯解前後不一:
  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林思邈馮晨庭,就林思
邈、馮晨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附近之目的、是
否前往其居所、如何進入其居所等節概稱不知(見偵二卷第
8頁背面至10頁背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不認
林思邈馮晨庭,沒看過他們來我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8
2頁);同日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來我家做什麼等語
(見偵二卷第282頁背面)。於原審同日訊問時改稱:林思
邈有拿500元給我,他說「姐姐我一點東西吃」,我有給他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288頁背面);同日又改稱
林思邈有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
年5月3日、同年5月7日交易毒品,但都沒有跟我買,只有在
113年4月6日這次有拿500元給我,我承認販賣1次,但我否
認轉讓,毒品放在桌上,是他自己吃的,當時我在睡覺,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88頁背面)。於同年7月19日偵
訊時供稱:我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們,他們都是進來直接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
命直接用,想說是朋友才請他們,沒有向他們收錢等語(見
偵二卷第304頁背面至305頁背面)。於同年7月23日原審訊
問時供稱: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就自
己拿、自己吃,500元是林威志放給我買飲料的,不是賣毒
品的錢。我把毒品放在桌子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了就
拿走了,他們來就是吸食完就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11頁
背面、312頁正面)。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又稱:我沒有跟
林思邈收錢,我不是跟林思邈收500元,是他放在桌上等語
(見偵二卷第325頁)。於原審同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林
思邈、馮晨庭來我家,他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
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拿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我沒
有跟他們拿錢,林思邈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給我500元,
那500元擺在桌上,說是補貼,500元後來是梁勝凱拿去買食
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同日又改稱:我沒有說
林思邈給我500元,我是說「小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思邈馮晨庭沒有拿錢給
我,500元是「小志」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說林思邈有放500元在桌上,林思邈
只有1次放500元在桌上(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就其是否
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馮
晨庭、是否收受林思邈給付之金錢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
一,亦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蘇美玉雖辯稱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施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
、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
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
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
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
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
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
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
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
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美玉辯稱係林思邈馮晨庭至其居所,自行拿取桌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云云。然證人林思邈
偵訊時證稱:我未曾無償向蘇美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除非
在現場直接施用少部分,才不用錢,少部分就是1小口,如
果要帶走就一定要付錢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31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蘇美玉居所,看到桌上有毒品
,就拿來施用,此部分蘇美玉沒有要求我們付錢,我們自己
要帶走的時候,就跟她拿1包,這種情況下要付錢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證人馮晨庭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跟林思邈蘇美玉居所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00多元,我們有在現場吸食他
們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毒品帶回家,不是每次都有付錢
,有時候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才會看到林思邈
拿錢給蘇美玉,目前尚有積欠蘇美玉購毒的款項,那時候欠
款,我還拿我的電動抵押在蘇美玉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至13頁)。參以證人林思邈馮晨庭與被告蘇美玉並無仇
隙(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6頁),其等於原審審理
時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
蘇美玉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復審酌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進
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6時49分許離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隨即
離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馮晨庭於同年5月7日7時許
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7時7分許離開,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28張可查(見偵一卷第84至90頁)。足見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之時間甚短,此節與通常買賣
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
,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
情形相同。益徵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
往被告蘇美玉居所,應係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
 ②再者,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經被告梁勝凱
偵訊時證稱:我做工維生,1天3千多元,有工作才有錢,平
均月薪4、5萬元,我不會過問蘇美玉的工作,不知道她賺多
少錢,但她沒有錢會跟我拿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76頁)
。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臨時工,有
去工作1天差不多1,500元,但我大部分都在家裡,1個月收
入大約5,000元,梁勝凱的收入1天3,500元,有做才有賺錢
,我們的生活開銷是梁勝凱出的,我跟他說要買菜時,他會
拿錢給我去買菜,他會拿200元給我中午買便當吃,晚上回
來他也會買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324頁;原審卷一第187至
189頁)。足見被告蘇美玉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需依靠被告
梁勝凱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
不易取得,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
亦證稱:因為毒品很貴,不太可能會無償提供等語明確(見
偵四卷第231頁背面)。被告蘇美玉自身經濟狀況既屬不佳
,若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頻繁免費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熟識之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之可能
。準此,被告蘇美玉辯稱係無償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
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云云,應屬無稽。
 ③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原審審理時,就價金交付過程及有無
積欠購毒價金之陳述雖有不一(見原審卷一第201、204至20
5頁,卷二第13至14頁)。然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就其等係
由證人林思邈與被告蘇美玉以LINE聯繫後,再前往被告蘇美
玉居所,經被告蘇美玉以丟鑰匙之方式,自行開門進入其居
所,以1,500元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均核一致。且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
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④至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雖有賒欠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之情形。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蘇美玉既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言明以
1,5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客觀上復已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思邈馮晨庭,是無論其有無取得買賣
毒品之價金,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梁勝凱固辯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海洛因係「阿德」即「陳
文德」請被告蘇美玉保管,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梁勝凱
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2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海洛因係「陳文德」請被告蘇美玉
保管(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被告梁勝凱蘇美玉亦供稱
:「阿德」已經死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
第34頁),則扣案海洛因是否確係「阿德」寄放,即屬無從
證明。況且,被告蘇美玉於為警查獲及偵訊時,均稱扣案海
洛因係被告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蘇美玉嗣於原
審訊問時改稱:海洛因是梁勝凱的朋友的,我不清楚名字,
但他們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於原審113年12
月12日審理時改稱:我蜂窩性組織炎去住院,「陳文德」寄
放在我這裡的,他放在那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2頁)。又於原審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
陳文德」寄放在我住處,但寄放的時候我並不知情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6頁)。則被告蘇美玉既自稱不知「陳文德」將
海洛因寄放在其居所之事,何以知悉扣案海洛因係「陳文德
」持往其居所,顯見其所述,係迴護被告梁勝凱之詞,而無
從逕信為真。又扣案海洛因經放置在被告梁勝凱居所客廳衛
生紙盒內,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可參(見偵四卷第240頁背面
至241頁),倘非被告梁勝凱有意藏放,他人應不可能將價
值昂貴之海洛因,任意置放在該等隱匿之處。從而,被告梁
勝凱事後更異其詞,否認持有海洛因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蘇美玉之辯護意旨固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蘇美玉並無
梁凱勝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惟查:
 ⑴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
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
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
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⑵被告梁勝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居所後,係由被告蘇美
玉進行分裝,此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
稱:梁勝凱帶甲基安非他命1兩回來,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桌上,我幫他把這1兩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包,還沒有
分完,所以有1包比較大包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3頁背
面;原審卷一第67、133、19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經分裝,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239頁背面)。被告蘇美玉復有自該等甲
基安非他命中,自行取用部分以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323頁背面;原審卷一
第191頁),核與證人梁勝凱於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276頁)。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把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蘇美玉可以自己施用,她要怎麼用都可
以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279頁)。是被告蘇美玉主觀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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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