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79號
TPHM,114,上訴,297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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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1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志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因
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家中經濟壓力大,高職肄業後
照顧父親,一時思慮不周而受不法集團蠱惑,被告偵審時就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加入集團期間尚不足一禮拜,應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空間;且被告未於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出所後
因經濟窘迫,目前從事基層體力工作維持經濟來源,因平時
工作與生活疲勞而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非無意和解,被告
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取私利而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雖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然卻未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將近19歲、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告訴
人鉅額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焊接
工廠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
處之刑,已援引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第3項減刑之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㈢、被告上訴所指年紀尚輕、家庭狀況、偵審自白犯罪之態度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難認有何科以較輕刑度之
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空言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請求
從輕量刑一節,洵無足採。    
㈣、綜此而論,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而
有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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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