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劉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
號、第5351號、第5352號與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劉
家瑞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同案被告章書駿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證詞與被告的供述互核
,可知章書駿與被告至多僅為點頭之交,兩人亦無任何怨隙
,加上不論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罪,本件均無任何供出上手得
減輕其刑的規定,章書駿實無甘冒偽證罪的風險。而依章書
駿的歷次供述,可知他始終證稱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且交付地點位於桃園地區,章書駿於桃園市並無
任何地緣關係,他於警詢時能完整講出地址,是因警詢時手
機內尚有他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該超商亦是被告指定碰面的
處所,考量本案交付帳戶的時間距離審理期日已相隔2年以
上,章書駿對於相關細節記憶有所模糊,亦與常情無違。原
審以章書駿關於細節部分前後陳述的內容有所不符,即為有
利被告的認定,實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
被告未於本庭準備、審理程序到庭,無從知悉他對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的辯解;他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從未曾見過
周芸國,亦未向周芸國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
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
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
「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
,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
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
,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
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
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
,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
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
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
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疑,說服法院達到無庸置疑
(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另證據的取捨與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的
理由:
㈠本案基本事實:
⒈周芸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章
書駿是朋友關係,因周芸國資金匱乏,向章書駿借款,章書
駿稱須周芸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為擔保,周芸國因需
錢孔急,遂與章書駿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由周芸國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某時,在
所搭乘的章書駿車輛行經桃園蘆竹南崁附近道路上,於章書
駿所駕車輛內,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下簡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給章書駿,再由章書
駿將前述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的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即與詐
欺集團內其餘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的方式,向附表一所示的李宜姍、蔡玉鈴
、賴宜珊、阮如菁(以下簡稱李宜姍等4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李宜姍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的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前
述犯罪所得的去向。嗣因李宜姍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⒊以上事情,已經李宜姍等4人、周芸國、章書駿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李宜姍等4人與詐騙集團之間的
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附本案中信
帳戶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周芸國因資金匱乏,向章書駿借款,章書駿稱須周芸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為擔保,周芸國遂於111年1月23日某時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給章書駿等情,已如前述
。而章書駿於警詢時供稱:我帳戶轉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
可以幫人質押借款,質押的物品就是存簿及提款卡,被告說
幫他仲介可以抽利息錢,我只有幫他仲介過周芸國,我沒有
拿到任何利息錢,我在111年1月23日向周芸國收取簿子及提
款卡後,同日晚上8點,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前,將周芸國存薄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等語(偵5
096號卷第27頁);於112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周芸國亟需
借款周轉,我就介紹朋友李宥希(音譯)給周芸國,讓周芸國
跟李宥希接洽,他們洽談借款事宜,李宥希再介紹被告給周
芸國,周芸國就拿存摺給被告抵押借錢,是李宥希把周芸國
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密碼是寫在紙上等語(偵400
4號卷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芸國向我借錢,我
資金不夠,就去找朋友李宥希,李宥希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後來是由我開車載周芸國去桃園市龍岡的全家便利商店,
由他下車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原審金訴274號卷第234
-237、240-246頁)。綜觀章書駿前述供述及證述內容,可
知章書駿就有關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的過程,警
詢時供稱是由他交予被告,偵訊時供稱是由李宥希交予被告
,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由周芸國交予被告,前後供述或證述
內容不一、反覆,則章書駿前述不利於被告的證詞是否可採
,即有疑義。何況周芸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他搭乘章書駿
所駕的車輛,於行經桃園蘆竹南崁附近道路時,在章書駿所
駕車輛內,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章書駿,他並
未見過被告等語(原審金訴274號卷第252頁)。綜上,章書
駿前後供述或證述的內容既然不一,且與周芸國供述的情節
不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的情況下,自難以他單一指證
,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章書駿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告並
無任何怨隙,亦無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的適用,章書駿實無
甘冒偽證罪的風險,自不能以章書駿關於細節部分前後陳述
不一,即為有利被告的認定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章書駿是我國小同學王智緯的朋友,王智緯曾仲介章書駿
向我借錢,因為王智緯擔保的關係,章書駿沒有拿東西抵押
,事後也沒有還錢給我等語(偵緝486號卷第39-40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章書駿是我國小同學的朋友,章書駿沒有
向我借過錢,我只有借錢給王智緯等語(原審金訴274號卷
第250-251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認識章書駿,但被告
就有無借錢給章書駿一事,前後供述不一,關於有無借錢一
事,參酌前述章書駿的供詞或證詞,應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的情節較為可採。又被告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以新臺幣6萬元的對價,
向其友人即案外人沈映承收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該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0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既然認識章書駿,且曾借錢給章書駿,加上又曾因收
受帳戶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應認被告確實有
高度可能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再將前述帳戶
資料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因為章書駿前後供述或證述的內容不一,且與周芸國供述的
情節不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的情況下,尚不足以證明
他涉犯本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是以,章書駿的
供詞與證詞既然與周芸國證述的內容不符,且無補強證據,
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
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
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後追加起訴,於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