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祐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徐子祐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7頁),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至2月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見113偵3691卷第9至10頁、113訴549卷第10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彭彥琦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
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89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量刑即有未當。被
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
益;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賠償完畢,暨被
告之前案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現在服志願役,經
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祐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子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SI」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 徐子祐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21時3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ISI
」,「SIS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徐子祐依「SISI」之指示,分別 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後持以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轉入「SISI」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彭彥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2頁至第1 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子祐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告訴人彭彥琦遭「 SIS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其分別扣除3,000元 、1,000元後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SISI」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跟「SISI」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之前也有匯 錢給她,告訴人匯進本案帳戶的款項,「SISI」說是他公司 的分紅,因為他的帳戶不能收款,所以要我幫他轉成泰達幣 ,我不知道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款項是詐騙款項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先與「SISI」認識並交往半年以上,因「 SISI」表示收款過多,遭到限制,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 協助「SISI」匯款及轉匯泰達幣,與一般提供帳號給陌生人 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甫於112年6月大學畢業,社會經驗單 純,從未交過女友,係因與「SISI」已交往半年才相信「SI SI」所述,並於未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形下,從事 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因「SISI」之要求贈送泰達幣,足徵 被告主觀上認其與「SISI」已有相當感情基礎,且政府未積 極宣導此交友詐欺代為匯款之案件,達到一般智識之人皆知 之程度,被告未能預見上開款項是不法之金流,欠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徐子祐申設本案帳戶,告訴人遭「SISI」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並經其分別扣除3,000元、1,000元後持以購買 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SISI」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7頁 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彥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113年4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1204號函檢附帳戶資 料(見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113年12月26日合金宜蘭字 第113000382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告訴人所提出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頁至第76頁) 各1份、被告所提出其與「SISI」之對話紀錄2份(見警卷第 10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1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 9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警詢中陳稱 :我於112年8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Yueme認識「SISI」,因 為我跟「SISI」說我缺錢,所以「SISI」就跟我提到可以賺 錢的方式,後來「SISI」跟我要本案帳戶的帳號,說他的帳 號不能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號投資使用,其後有4筆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SISI」叫我去下載幣安軟體,並將匯入的 款項拿去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我的電子錢包,再轉入「SISI」 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於113年4月 11日警詢中供稱:我跟「SISI」交往後,「SISI」說要互送 禮物,所以我有匯款給「SISI」,後來「SISI」跟我要本案 帳戶的帳號,就忽然把款項匯進來,「SISI」說那是他店裡 的分紅,之後「SISI」又叫我把匯入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沒有見過「SISI」本人,他說他 的真實姓名是陳美思,但我也不能確認是否正確等語(見警 卷第1頁至第4頁);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車 手領錢的新聞,但我認為「SISI」不是詐欺集團,我沒有確 認過「SISI」的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資訊,我跟「SISI」 沒有見過面,我沒有問「SISI」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SISI」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 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SISI」之指 示交易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 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 虛擬貨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 ,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SISI」使用,復依「SISI」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 知「SISI」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所提出其與「SISI」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 頁),「SISI」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帳號時,係向被告表示 「你前幾天不是說沒錢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似有匯 款供被告使用之意,然則被告其後收取高達10萬元之款項, 再次詢問「SISI」,「SISI」即表示「這個是今年店裡的分 紅」、「你不可以亂用」、「你自己只可以用3000 其他的 存到 我們共同帳戶裡面 知道嗎」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則以此情,「SISI」之意即係高達10萬元之款項中,僅有 其中3,000元係供被告使用,其餘97,000元則需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被告則未曾詢問「SISI」為 何僅為匯入3,000元即願將逾30倍金錢之10萬元匯入未曾見 面之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內,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警詢
中供稱:我沒有見過「SISI」本人,「SISI」說要把存入本 案帳戶的款項存入我們的共同帳戶,也就是他叫我買虛擬貨 幣的電子錢包,但這個電子錢包我從頭到尾沒有使用過,只 有轉入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顯然「SISI」僅 係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使被告為之將款項持以購入虛 擬貨幣後轉出,被告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 情有悖,不足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SISI」向被告表 示因收款過多遭到限制,無法使用自身帳戶收款,所以要被 告幫他轉成泰達幣等語,然觀前引對話紀錄,可知「SISI」 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1月28日方向被告表示因帳戶收款過 多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SI」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SI」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畢業,未婚,現為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 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 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 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 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 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 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 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 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 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 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 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 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21時39分、4 5分分別匯入10萬元後,我於113年1月22日21時54分至113年 1月23日0時2分間提領197,000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出;告訴人 於113年1月28日19時49分許匯入3萬元,我於113年1月29日1 1時33分提領29,000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出,差額3,000元、1, 000元都是「SISI」說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是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後轉 出,總計獲取4,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為 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共犯之指 示,除前開4,000元外,均於收取款項後全數用以購買泰達 幣後轉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376, 000元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