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錂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林錫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爰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
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當時生活經濟困難,因而聽信佯稱
凱基銀行專員「陳炳騵」所謂美化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而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並無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提供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4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確有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被
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提
款卡及密碼。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原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擔
任授信部門負責人,現已退休並在餐廳擔任洗碗工等情(見
本院卷第20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且有相當金融智識,顯非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對於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炳騵
」之人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乙節,應有判斷能力。
被告自承過去長期於銀行任職(見原審本院卷第82頁;本院
卷第204頁),且於偵訊時亦坦承以前不曾提供提款卡貸款
(見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第516頁),其應知辦理貸款
核貸時,當有諸多與銀行接洽之過程,且銀行不可能幫借款
人有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又若僅需在其帳戶有資金進出,
而不需存放,被告本身即可透過其親友為之,何需將提款卡
交付他人。
⒉觀之卷附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
79頁至第91頁),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款款前
之帳戶餘額近乎歸零。足徵被告於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予「陳炳騵」前,即已確認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無款項遭
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實與一般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
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
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
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⒊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
因慮及自己不致因此受有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
使用。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互信基礎之
人,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主觀上自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
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
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並無證據證
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詹楚伊等9人等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原審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
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
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雖嗣有與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3、4之王亭惠、鄭樂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共計9人,被告僅與其中2
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前揭於原審判決後
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
合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至
被告雖稱有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沅筠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206頁),惟告訴人陳沅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7萬元及加計月利息1.5%,被告表
示目前無能力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嗣亦
未提出任何其有與陳沅筠和解資料,以利本院審酌,亦難採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之。綜上,本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
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臺北巿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送達南港○○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錫錂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 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惟林錫錂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鑫富民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炳騵」,另無證據證明「陳炳騵」 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 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113年1月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些款項 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詹楚伊、曾筱筑、王亭惠、鄭樂慈、呂盈珍、陳沅筠、 伍偉婷、鄭明中、林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113年度訴字第127 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陳炳騵」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炳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11日接獲「陳炳騵」電話 ,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適伊需要資金,但伊有卡債,「陳 炳騵」稱伊有信用瑕疵,可以為伊做存款實績,故伊依「陳 炳騵」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嗣伊接到土 銀、一銀電話,伊向「陳炳騵」表示要停止貸款申請,「陳 炳騵」不回伊訊息及電話,伊才查覺受騙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依「陳炳騵」指示,於113年 1月11日15時許,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服務,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陳炳騵」,並另透過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 戶之密碼告知予「陳炳騵」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0、21頁,審訴卷第5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被告與「陳炳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件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7、81、85、89 、37至65、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詹 楚伊、曾筱筑、王亭惠、鄭樂慈、呂盈珍、陳沅筠、伍偉婷 、鄭明中、林雅惠(下稱告訴人詹楚伊等9人),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等節,業 據告訴人詹楚伊等9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告訴人詹楚 伊等9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匯款或轉帳交 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偵字卷第97至503、79、81、83、8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炳騵」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陳炳騵」時,為年滿76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 大學畢業(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84頁),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陳炳騵」前,長期於銀行任職,並自任職之銀行 辦理退休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字卷第515、516頁, 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 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 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 悉。
⒊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炳騵」使用。然查:
⑴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前,曾任 職於銀行,從事存款、授信等職務,對於銀行内部就貸款業 務及法令宣導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本院卷第82、83頁),堪
認被告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而被告透過「陳炳騵」 申辦貸款,「陳炳騵」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由 「陳炳騵」為其增加本案帳戶金流之說詞,顯與被告知悉之 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完全大相逕庭,已難認被告對於「陳炳騵 」是否確能為其成功申辦貸款,未生任何懷疑。 ⑵又被告供稱其對以虛假資力向銀行申貸恐及詐欺銀行等節,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83頁),而「陳炳騵」係以增加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之金流、藉此提高被告申貸之成功機率為由,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 ,而細繹「陳炳騵」所謂增加被告銀行帳戶金流之手法,無 非係將金錢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藉此協助被告創造虛假之 財力證明,致使金融機構於審核被告之貸款申請時,錯誤評 估被告之債信;被告與「陳炳騵」接洽時,既已清楚明瞭「 陳炳騵」將透過詐欺銀行之非法手段為被告申辦貸款,則其 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陳炳騵」使用後,「陳炳騵」製造金流時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犯罪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 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使用後,可 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銀行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 款之用,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陳炳騵」使用,可 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則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陳炳騵」使用時,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因此成為 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嗣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再參諸被告 自陳因投資股票期貨需要資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 騵」時沒有想那麼多(偵字卷第25、515、516頁),依此可 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時,其所念茲 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至於「陳炳騵」將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 被告既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 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時,卻僅著眼於能 否順利取得銀行之貸款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炳騵」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 利益,至於「陳炳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乃 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
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將因此 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陳炳騵」使用時,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
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 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被告固聲請調查「陳炳騵」領取交貨便包裹之程序是否合於 統一超商之取件流程,然被告未說明待證事實,且前開調查 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詹楚伊等9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詹楚伊等9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審訴 卷第5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詹楚伊等9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
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詹楚伊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3分許、33分許 49,123元、 13,055元 合庫商銀 2 曾筱筑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4分許、33分許、34分許、35分許 21,123元、9,987元、9,986元、9,985元 中信商銀 3 王亭惠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 29,066元 土銀 4 鄭樂慈 誆稱租屋預收租金 113年1月16日21時26分許 14,000元 土銀 5 呂盈珍 誆稱網路抽獎得以現金兌換禮品 113年1月16日21時29分許、36分許、41分許、43分許 35,011元、14,980元、33,033元、7,123元 一銀 6 陳沅筠 誆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後則需匯款辦理實名始能取 113年1月16日22時22分許、46分許、同年月17日0時12分許 29,985元、9,985元、29,985元 合庫商銀、 一銀、 中信商銀 7 伍偉婷 誆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帳戶疑有受詐欺需匯款始能追回款項 113年1月17日0時4分許 99,989元 一銀 8 鄭明中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7日0時34分許、36分許 30,004元、29,989元 土銀 9 林雅惠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7日0時39分許 30,000元 土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