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20號
TPHM,114,上訴,292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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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之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支、
買賣合約書1份、印泥1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3萬4,5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正當經營之個人幣商,本案係告訴
張嘉寧自行向伊邀約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經
雙方合意面交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電子錢包遭詐欺
集團掌控,與伊販賣虛擬貨幣並無關係,伊之電子錢包內虛
擬貨幣亦未有回流至詐團掌控錢包之情形,伊並無與詐欺集
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
告所使用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及與暱稱「柏鼎客服
專員19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TCBaZpXeWdFq5
VfnNWXjKL6fDdxpAytxgA」電子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與被
告所有「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電
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B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為據,認定告訴人確遭「韓若嵐」
、「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所詐欺,而分別與被告為以下泰達
幣之交易:①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以400萬元
購買12萬8,205顆泰達幣,自被告之A電子錢包移轉至C電子
錢包;②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以400萬元購買12萬8,2
05顆泰達幣,自被告之A電子錢包移轉至C電子錢包;③112年
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以610萬元購買19萬5,512顆泰達幣
,自被告之B電子錢包移轉至C電子錢包;④112年6月13日下
午3時51分許,以600萬元購買19萬2,307顆泰達幣,自被告
之B電子錢包移轉至C電子錢包,而依該對話紀錄所載,「柏
鼎客服專員197」係直接指定告訴人與被告購買泰達幣,並
由被告直接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控制之C電子錢包
後隨經轉出,告訴人就該錢包及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並無實際
支配權,且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卻介紹其向無關之第三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贓
款,另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為之,泰
達幣亦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幣之穩定幣,不具短期套利空間,
現實上亦難有以此營利之「個人幣商」存在空間,據以推論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當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除未有違反相關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外,本院並綜合以下事證
,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及「Michael」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參偵卷第101至141、144至162頁),被告與告訴人所為4次
交易中,除①係向「Michael」調用部分交易數量之5萬7,007
顆泰達幣外,其餘②、③、④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全
部均係向「Michael」所取得,①、②、③之交易尚係已與告訴
人為買賣之約定後,始向「Michael」進行調幣,可見被告
自身幾無虛擬貨幣庫存,卻可先行應允告訴人大筆交易,再
於面交前始自「Michael」處取得泰達幣,除與一般商品賣
家會先確認商品充足始與買家約定交易與否之情形有異外,
被告上開與「Michael」調幣之高額對價,並未使用金融機
構轉帳付款,而均係於收取告訴人之價金後,再面交現金予
Michael」所指派之人,亦與正常商業交易慣習有別,且
據被告陳稱:我於案發時在海運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萬5,0
00元至4萬元,身上每月總資產不超過150萬元,跟「Michae
l」是單純網友關係,之前只碰面過幾次,不知道他的本名
跟真實身分,只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本院卷第96頁),是依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無法負擔本案
總金額2,000萬元以上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而不認識、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僅碰面數次而毫無信任基礎之網友,
竟可配合被告之交易時間備妥大筆虛擬貨幣,且願以無擔保
之方式將該虛幣先行移轉予被告,待被告向買受人取得價金
後再以面交現金方式返還,完全無視被告可能捲幣潛逃、無
法追償之風險,亦屬匪夷所思。是衡諸常情及一般交易經驗
法則,當可認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欠缺合理性,而有高度可
能係為掩飾非法犯行之形式外觀,則被告所辯其為合法經營
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云云,即難認屬實。
①112年6月5日  被告於上午11時許即與告訴人約定出售400萬之12萬8,205顆泰達幣,並約定於下午4時許交易,然於下午3時35分許始向「Michael」調幣5萬7,007顆 (參偵卷第103頁) (參偵卷第144頁) ②112年6月9日  被告於下午2時58分許即與告訴人約定出售400萬之12萬8,205顆泰達幣,並約定於下午6時30分許交易,然於下午3時許始全數向「Michael」調幣 (參偵卷第109頁) (參偵卷第148頁) ③112年6月12日  被告於上午9時21分許即與告訴人約定出售610萬元之19萬5,512顆泰達幣,並約定於下午2、3時交易,然於上午10時許始全數向「Michael」調幣 (參偵卷第121頁) (參偵卷第157頁) ④112年6月13日  被告於上午11時許即與告訴人約定出售600萬元之19萬2,307顆泰達幣,並約定於下午4時交易,於上午10時許全數向「Michael」調幣  (參偵卷第126頁) (參偵卷第154頁)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時確有相當資力可經營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業務云云,並舉111年4月26日吳宇祥共100
萬元借據、本票、112年3月16日陳明廷共70萬元借據、本票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對帳單、ACE交易所
提幣拒絕通知電子郵件等件為據(參本院卷第125至149頁)
。然上開借據、本票內並未記載放款之人及本票受款人之姓
名,尚難認被告確為該等借款之債權人;該放款結欠餘額證
明書固可認被告迄112年12月8日有向銀行借款約56萬元,然
尚難此以距本案約半年左右之小額借款紀錄,推認被告有何
足以負擔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資力;而依該銀行對帳單所示
,被告於所自承開始從事「個人幣商」之112年2、3月起至
本案之同年6月間,該帳戶結餘均僅有幾千至數萬元,僅於
本案間之112年6月7日突然匯入156萬9,000元,是否為被告
之真實資力已有可疑,且數額距本案所涉虛擬貨幣之價值2,
010萬元亦相差甚遠;至依上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提幣地址為高風險地址,而經交易所拒絕提幣,
且被告亦供稱:ACE交易所曾經審核過我的帳戶,裡面沒有
錢等語(見偵卷第175頁),除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具資力外
,尚使人懷疑被告是否確有真實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是
上開文書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依卷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參
偵卷第275至286頁),被告之A、B電子錢包移轉泰達幣至C
錢包後,再轉至TK6SJby92kxqFWr8Mxdn89xKAXSRTGBo26電子
錢包(下稱TK6S錢包),其間並無虛擬貨幣回流至同一上游
或A、B電子錢包之情形,且C電子錢包、TK6S錢包經使用識
別為Huione Pay交易所之錢包地址,可透過與該交易所函詢
得知其實名制資料,可認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云云
。惟查,被告之A、B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9日之
短短1個月內,有與C電子錢包為含本案在內共17次交易,除
本案之4次交易外,另有3次之交易情節與本案相同,即被害
人遭投資詐欺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且由被告以無擔保方式向「Michael」調幣後移轉予被害人
,被告並因此經法院認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可稽(經被告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駁
回上訴),可認被告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甚高比例與詐欺
案件相關,且上開分析報告僅有分析A、B、C及TK6S之4個電
子錢包間,有關本案含被告於112年6月29日遭查獲時共5次
之虛擬貨幣移轉軌跡,並未追溯A、B電子錢包之上游錢包(
即「Michael」所持電子錢包)及移轉至TK6S錢包之後續幣
流,尚難僅以此不完整之幣流分析判斷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
狀況是否正常。另Huione Pay交易所為柬埔寨國內金融集團
Huione Group旗下之支付平台及加密機構,且該集團業經國
際監管機構認常被用於洗錢、加密詐騙、網路犯罪等活動,
存在有重大洗錢及犯罪風險,而經柬埔寨央行撤銷其銀行牌
照,是除難以取得C電子錢包、TK6S錢包之實名制資料外,
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為虛擬貨幣交易過程顯有異常
,除難認被告所辯其為「個人幣商」云云為真實外,被告在
本案中經警於112年6月29日當場查獲逮捕後,亦已知其所為
虛擬貨幣交易涉有詐欺情節,卻仍於112年10月16日再行前
往與另案被害人進行交易而涉有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書可考,堪認被告與含「Mi
chael」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具犯意聯絡,而由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佯以「
個人幣商」之身分出面收受贓款,並由「Michael」移轉對
應泰達幣至被告之A、B電子錢包,再由被告移轉該等虛擬貨
幣至該集團佯稱供告訴人使用之C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受
詐欺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層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供行使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及所自承因本案交易所獲犯罪所得23萬4,572元諭知
沒收及追徵,與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
造金流斷點,且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損害
已獲填補,兼衡以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程度
、所致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
且該量刑基礎迄無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 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 (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 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 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 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 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 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 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 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 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 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 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 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 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 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



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 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 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 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 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 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 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 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 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 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 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 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 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 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 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 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 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 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 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 ,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 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 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 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 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 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 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 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 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 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 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 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 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 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 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 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 ,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 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 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



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 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 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 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 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 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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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