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06號
TPHM,114,上訴,290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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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5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2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純學生,因發生車禍欲自行支
出修車費用,而經友人施翔允介紹打工而涉犯本案,於偵審
中均自白,並透過母親積極協助警方指認收水許炳澔及施翔
允並查獲,足見其已決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斷絕關係,不
會再犯,更有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基於相同被告
及相同涉案情節等量刑基準相同之狀況下,不宜出現相差數
倍之刑度,顯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見少連偵261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
第133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20頁)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有利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向警方提供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友人施翔允及收水手許炳澔之相關資料,因此查獲施翔允、
許炳澔,依許炳澔於警詢時所稱其係以丟包之方式置於上游
所指定之地點,未曾與機房、水房等成員會晤等語,可見許
炳澔應非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施翔
允、許炳澔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人;又
案發時間迄今久遠,已無從調閱監視器影像,故警方無法再
向上追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乙○○詐欺案件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認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當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參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對於社
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依全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
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
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被告既已具體提供介紹其加入詐欺
集團之掮客施翔允及收水手許炳澔,且其證據價值甚高,雖
其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
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
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
洽。⒉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不可取,
然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之
角色,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
有別;而觀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他案(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1539號、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核與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相類,而
該案被告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個案間之量刑無法比
附援引,但就同一被告所為相類之行為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之案件,將之列為量刑之參酌事項,當符合量刑之平等、比
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對照上開另案
之情節與所量處之刑度,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容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甲○○取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酌被告係案發時年僅18歲,因車禍
為減輕父母負擔,遂透過朋友施翔允介紹打工機會,年輕識
淺、思慮未周,致誤觸法網,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揮者、層
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性相較顯然
為低,復於犯後供出共犯即掮客施翔允、收水手許炳澔而為
警查獲,顯見其能面對己過,有積極彌補並防止後續可能再
造成危險與損害之作為;告訴人被害金額雖非小額,然此非
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自難僅以被害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
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
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且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按期給付,復徵得告訴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臺幣活存明
細、被告母親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5
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5至173頁),亦已繳回犯罪所得4,0
00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與父母、弟弟同住,母親罹患心臟疾病,父
親為陪同被告開庭甚且辭去工作,於本院審理期間才覓得新
工作,家中經濟來源為父母及被告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母親身罹疾病須長期醫療,被告有協助家
中改善經濟之責任感,被告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
能性高,現為大一升大二之學生,未滿20歲,倘入監執行不
僅面臨學業中斷,其身心發展與自我認同之形成亦可能因監
禁環境而導致偏差,不利其回歸正常生活,並衡酌被告於同
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同質性甚高之他案量刑、與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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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