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祥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范祥毅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為多次竊錄之
犯行,均係犯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經被告上訴至
本院後,本院認為被告涉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
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高達6年8月,刑責非輕
,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之常情,可見被告存在較高
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
尚無以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是
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羈押3 月
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為審酌後,認被告先前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
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尚未確定),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
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再原審法院經職權告發被告另涉
犯10件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及逃避職權告發之罪而逃亡之
虞;又在原審最初前往拘提被告及搜索其住處時,被告在員
警詢問身分時,最初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待員警再三要
求確認身分後,才坦承自身身分,其後又有抗拒拘提、搜索
之行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偵24983卷第135頁),
可見被告確因自知涉犯多次對少年為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面對公權力介入時,即有畏罪逃避之反應,是已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
四、本院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足使被告到案以進行後續之刑
事訴訟程序,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之適當手段;又考量上
述情節後,認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係侵入不特定國、高中校園偷拍他人如廁
時私密部位之影像,犯案對象多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年
,不僅侵害多名被害人之隱私權,其滿足自身私欲使被害人
均身心受創嚴重,破壞校園安寧、造成社會大眾恐慌並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羈押處分確保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目的,以及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為羈押被告仍屬相當,是認
為繼續羈押被告應屬必要。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雖然之前被告家人沒有積極處理被告
本案問題,但被告家人目前已積極導正感化被告的言行,足
見被告有足夠家庭力量督促被告,並讓被告主動接受刑罰執
行,因為被告父親年紀大,身體健康不佳,未來被告也將面
臨長時間刑期,希望庭上給予交保機會,使被告有與父親過
父親節團聚的機會,被告及家人也願意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
解賠償事宜,請庭上給予交保機會等語。惟本院考量前揭各
項因素後,認為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
所辯家庭狀況等節,均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且被告自身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失,透過辯護人、家人協
助,仍可提出和解賠償方案,並在被害人願意接受前提下商
談和解賠償事宜,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六、按「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
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
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
分別規定。被告本案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
重」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
判決要旨參照),其最重刑度經加重後已逾3年,自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