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
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74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有代為傳送訊息,請
審酌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經查,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否認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卷第271頁、原
審卷第67、168、291頁),於原審時並明確辯稱:我根本不
知道郭森雄與江昱昕使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云云(原審卷
第67頁),是被告並無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無從認定為自白,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
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
告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爾向郭森雄兜售毒品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
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況被告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就
其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等語,已詳述
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
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於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
可能致生之危害、被告業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等情狀,
仍難認本案合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否認犯行,現就此部分坦承,
考量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交付方式均非被告決定,
被告並非本次毒品交易之主要參與者,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原否認犯行,至本院時已坦承
犯行,尚知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為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之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散布嚴
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竟為謀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至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價額、本案幸未既遂、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離婚,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前從事保全
工作,目前無業,與弟弟同住,不定期會給母親費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