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助
被 告 林建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勇助部分撤銷。
盧勇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盧
勇助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偉、盧
勇助等2人(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未上訴(本院卷第185、197頁),盧勇助則對於原判決之罪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林建
偉之刑、盧勇助之罪刑及沒收部分。至本案關於林建偉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
附件)。
貳、撤銷改判(即盧勇助)部分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盧勇助所為,認係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下稱洗錢)未遂
等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
引用,其餘均核無不當,本院僅補充盧勇助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之事實,以及認定盧勇助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後述),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
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
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
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
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
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
,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
他人介紹即輕率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
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
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
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
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
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
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
者,僅憑他人介紹而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
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
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
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
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
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
,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
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
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㈡依盧勇助於偵訊時所述:是宋建豐找我,他說是虛擬貨幣交
易的錢,為了躲手續費,所以要用現金交易;我沒有去過虛
擬貨幣交易之公司,都是用飛機軟體(按指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絡而已;「杰叡」發號司令;我不知道群組成員真實
身分等語(偵卷第79頁)。可見盧勇助僅係透過宋建豐介紹,
未曾進入「公司」面試,即遭輕率錄用,此已與一般公司應
徵員工之常情,明顯不符,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
「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
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盧勇
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警、偵訊時自承:(問:你是
否知道所從事是詐欺犯行?)心理懷疑;我有懷疑過本案工
作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125頁反面),足認其可合理察覺
本案前開招募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
見受招從事之工作實係涉及不法。
㈢盧勇助於警、偵訊時自承: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
馬費可報銷;我做1個禮拜賺了2萬至2萬5,000元;收了5次
錢,每次收到錢的時候都會依照群組裡面指示,去指定的地
方繳錢等語不諱(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79)。盧勇助應可從
單純依群組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取交款項之工作內容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給付等情,得知受招募後所為係從事詐
欺取款車手,自堪認盧勇助可預見「杰叡」等人可能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即可能係詐欺集團之「
車手」以分工不法資金之處理。
㈣盧勇助從自己持續向他人收取款項,並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
,已足以預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
利,且可預見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如前述,而自其實際
經歷招募、上班、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取款並上繳
之過程,當可認識所屬集團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
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卻
仍參與轉交贓款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行為。
㈤至於盧勇助所辯:因為對宋建豐特別信任,方從事本案,對
於犯罪事實,我是不知道的,我是被宋建豐騙的云云,實與
其前述情詞迥異,且與客觀事證所顯示者有別,自屬無可採
信。是以,盧勇助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盧勇助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盧勇助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則否認全部犯行,故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關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或將合乎自白減刑之因子納入量
刑斟酌事項。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盧勇助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情,而依盧勇助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
犯行,就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
時加以斟酌,有量刑不當之可議。盧勇助上訴否認犯罪,主
張無罪,固無足取,惟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盧勇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勇
助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盧勇助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之收水人員,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所幸未造成告訴人林玉芝財物受損,兼衡盧勇助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表達對告訴
人之歉意(原審卷第170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97、205頁),並考量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盧勇助所有而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盧勇助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7 9頁),且有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3、14頁),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參、上訴駁回(即林建偉)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林建偉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 建偉供稱:擔任面交車手的薪水是總金額5%,今天做,明天 匯款到我帳戶;是宋建豐付我薪水等語(偵卷第73、74、118 頁;聲羈卷第26頁),依卷內宋建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3頁),未見其於本案翌(22)日匯款 至林建偉用以領取薪水之000121XXXXX55698號(完整帳號詳 卷)帳戶,堪認林建偉因本案未詐騙得手而未獲取報酬,又 本案僅止於未遂而無產自犯罪之利潤。從而,林建偉就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林建偉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至於本案雖因林建偉配合而查獲盧勇助,此經刑事案件報告 書明載(偵卷第2頁),然林建偉、盧勇助均係受「杰叡」或 宋建豐指揮,盧勇助並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另「杰叡」因真實身分不明,無從調查,而宋建豐則因潛 逃出國,無法查緝到案乙節,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明確並檢附宋建豐刑案資 料供參(本院卷第81、83、145至149頁),故本案尚難認已 因林建偉之自白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林建偉並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不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未遂之結果係員 警積極偵辦之結果,尚不得將此利益歸功於林建偉,原判決 誤認林建偉符合該減刑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林建偉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判決僅判處林建偉有期 徒刑7月,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
三、經查:
㈠林建偉所為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援引此規定減刑係屬 違法,尚無足取。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林建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等罪)之科刑,已說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詳述係審酌林建 偉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 地位,惟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欲利 用收取現金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未陷於 錯誤,僅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即林建偉),未實 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林建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兼衡林建偉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出席調 解程序,惟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為220萬元,林建偉無法 負擔,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審酌林建偉前有傷害之 前科紀錄及於原審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 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案並未造成 告訴人實際損失,故參酌林建偉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林建偉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 以對林建偉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林建偉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盧勇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盧勇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建偉於民國113年10月21、22日左右、盧勇助於同年11月15日左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豐」即飛機暱稱「皮老闆」(由檢警偵辦中)、飛機暱稱「杰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建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盧勇助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玉芝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林玉芝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19日報案。林建偉、盧勇助、「皮老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向林玉芝佯稱須繳納獲利的15%即340萬元,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而著手對林玉芝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林玉芝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欲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杰睿」等人即指示林建偉該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及指示盧勇助於附近等候林建偉回水後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建偉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在上址統一超商前欲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時,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復經林建偉配合,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現場附近查獲盧勇助,並當場扣得其等2人犯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偉、盧勇助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豐」(即「皮老闆」)、「杰叡」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載稱被告2人係與「豐」(即「皮老 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事實,並 詳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核屬已對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公訴,雖於法條欄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不影響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之效力, 本院並已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名,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 (本院金訴卷第164、170頁),對該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建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建偉所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至被告林建偉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盧勇助 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人各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 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 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 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及收水,未實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建偉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盧勇助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始坦承全部犯罪,其等2人皆當庭向告訴人 表達歉意,嗣後並出席調解程序,惟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220 萬元,其等2人皆稱無法負擔,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第195頁),暨審酌被告林建偉前 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盧勇助並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76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與共犯聯絡用以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除據被告2人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1支 林建偉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林建偉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盧勇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