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25號
TPHM,114,上訴,282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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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維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維均所處之刑撤銷。
蕭維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維均(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91頁),則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
刑部分,就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急需還款,遭受威脅,誤
打誤撞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受人利用,惟其並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僅為確認車手收款等事宜,且除與聯絡人「白軒
宇」以外,並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接觸,其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有關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
36、193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9、94頁),且無犯罪
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
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
36、193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9、94頁),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
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
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
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
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
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9、94頁),而檢察官就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揆
諸前開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⑵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
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
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第3589號、第4290
號)。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然卻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原審既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載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惟於理由中就被告有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作為量刑參考未置
一詞,則原審有無審酌此情,顯有疑義。
 ⒊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此
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
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
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當。
 ㈡從而,被告以已於偵、審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審有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量刑因子之瑕疵,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其中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陳賢益收款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
白,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併斟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入伍前與父母同住
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嗣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蕭維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賢益蕭維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陳賢 益、蕭維均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扣得之物補充「藍



芽耳機1副」,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益蕭維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賢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蕭維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 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 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 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小莊」、「白軒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蕭維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妨害公務 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審之歷次筆錄可 參,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於現行條文 更有利於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6頁、第193頁、本院卷第73頁),已 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另蕭維均之辯護人為其稱,被告本無前科,本案屬於偶發性 犯罪,經此程序已知警惕,且被告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 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被告蕭維均於警方查緝時,更 有攻擊員警之舉措,更凸顯其對於法秩序之藐視,所為要無 可取,另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陳賢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情事(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第95頁、第93頁),參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第29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蕭維均所犯就 妨害公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查被告陳賢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同 意給予被告陳賢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 、第95頁、第93頁),堪認被告陳賢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委任契約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 知。
 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 述,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 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委任契約書1份 3 收據收款單3張 4 文具1組 5 藍芽耳機1副 6 蘋果手機1支 (陳賢益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蘋果手機1支 (蕭維均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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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