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方平松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
院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
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院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被告提起上訴,顯然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