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18號
TPHM,114,上訴,281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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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崢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崢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崢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7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陳約翰(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賽羅
奧特曼」、「總管」、「ZZ」、「哈瑪斯」、「金利興」、
吳語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
月間,由「吳語欣」等人與告訴人王勝騏聯繫,佯稱依照指
示提供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陳約
翰,再交由被告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75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第53、81至8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4,500
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可稽(原審卷第47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為嚴苛,是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為部分履行,其餘款項
則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
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
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尚難謂其素行不端;惟其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
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
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收水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遭詐
騙而輾轉由被告層轉之款項90萬元部分,以45萬元之金額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3萬元,而獲告訴人之諒解,
為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1094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
認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環保事業、離婚
,2個孩子跟著前妻,但每月需支付贍養費,另外也要給媽
媽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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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