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14號
TPHM,114,上訴,281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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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盛為之科刑、沒收部分,及楊靜惠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盛為處如附表乙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盛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僅
就原審科刑、沒收部分上訴,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應有刑法第57、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減輕其刑;被告翔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參與人員
,協助破獲詐欺集團,並繳交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並經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沒收部分上訴,庭後我會請被告再填寫撤回沒收部
分的上訴狀給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惟被告迄未
具狀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至辯護人於114年8月13日提出之
撤回沒收上訴之書狀,未經上訴人即被告許盛為之簽名、用
印,不生撤回之效力)。
 ㈢另上訴人即被告楊靜惠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1頁)。
 ㈣從而,被告許盛為係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
而被告楊靜惠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被告許盛為量刑、沒收及被告
楊靜惠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被告楊靜惠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
  本案附表乙編號1、2之車手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卷附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案發時為已年滿17歲、未滿18歲之少
年,並經少年甲○○於警詢中陳稱:集團指示我到新竹,叫我
跟被告向富豪楊靜惠等人去領錢,我因這個工作認識他們
,跟他們沒有太熟等語(見竹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
下稱少連偵85卷》第36至37頁)。並經被告楊靜惠於原審供
稱:案發前我不認識少年甲○○,我當時認為他可能二十出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被告楊靜惠、少年甲○○本非
熟識之友人,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楊靜惠主觀上知悉或認識甲○○係尚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 ㈡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 罪」。經查:
  ⒈被告2人均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少連偵85卷第21至23、60至 66頁,原審卷第69、76、81、82、89頁,本院卷第184、1 85頁),分別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37元、2,8 99元,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6、332頁 )。是以,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許盛為上訴主張:翔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參與人員,協助破獲詐欺集團乙節。業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函覆稱:本案因被告許盛 為之供述,進而查獲向富豪楊靜惠、少年甲○○及李朝崴 等正犯涉案。…且本分局當初並未移送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 情,有新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7至248頁)。是以,檢警機關因被告許盛為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向富豪楊靜惠、少年甲○○及李朝崴等人,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構成要件,被告許盛 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盛為1罪、被告楊靜 惠3罪),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許盛為、辯護人主張割裂 適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足採酌。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被告2人均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洗錢 罪等語(見少連偵85卷第21至23、60至66頁,原審卷第69 、76、81、82、89頁,本院卷第184、185頁),分別繳交 犯罪所得1,237元、2,899元,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6、332頁),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⒉又本案因被告許盛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楊靜惠等情,有 上開新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被告許盛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減免事由。
  ⒊被告2人符合上開減刑、減免事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許盛為所為



洗錢之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本 案,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盛為1 罪、被告楊靜惠3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 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許盛為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向告訴人團氏水收取贓款 ,被告楊靜惠擔任司機工作,3次載送車手前往收取贓款, 被告2人之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等犯 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 因被告2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等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 許盛為、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難予採酌。六、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盛為1 罪、被告楊靜惠3罪)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偵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判決後, 在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另被告許盛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均如前述。
  ⒉原審判決後,被告許盛為與告訴人團氏水於本院以2萬元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1,000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4 3至344、349頁)。且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許盛為之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㈡被告許盛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固無理由,惟被告許盛為主張其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供出共犯、與告訴人團氏水和解等語;被告 楊靜惠主張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原審量刑時,均未及審酌上情,是認本案被 告2人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另原判決未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許盛為之洗



錢財物,亦有違誤。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被告 許盛為之沒收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2人為獲取報酬 ,被告許盛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指示向告訴人團氏 水收取贓款,被告楊靜惠擔任司機工作,3次載送車手前往 收取贓款,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 難。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盛為供出共犯被 告楊靜惠予檢警機關追查,且與告訴人團氏水達成和解,並 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1,000元(見本院卷第343、349頁之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而被告 楊靜惠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許盛為亦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 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許盛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楊靜惠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許盛為量處如附表乙編號3之「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就被告楊靜惠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楊靜惠所犯本案3罪,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許盛為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許盛為就附表甲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25% 即1,237元(計算式:9萬9,000元×1.25%=1,237.5元,小數 點以下不計入),因被告許盛為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盛為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之,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許盛為、辯護人主張於他案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 得乙節,因本院諭知沒收被告許盛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 237元,而檢察官究係執行沒收本案或他案中所查扣之犯 罪所得,此屬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所判定之執行標的,自不 影響本院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盛為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團氏水遭 詐欺之贓款9萬9,000元,是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9 萬9,000元。查,被告許盛為與告訴人團氏水達成和解而 給付之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而其餘之9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9 萬9,000元-1,000元=9萬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本案114年7月1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6月30 日送至被告許盛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頁);另於114年6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楊靜 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 是認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何欣致 9萬4,000元 車手甲○○ 司機楊靜惠 楊靜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范成瑋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甲○○ 司機楊靜惠 楊靜惠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團氏水 共9萬9,000元 車手許盛為 司機楊靜惠 許盛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靜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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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