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91號
TPHM,114,上訴,279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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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杜昀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1、9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 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 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 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⒊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 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 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 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 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麥大同以新臺幣40萬 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6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告訴人8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然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且其既尚未出監,自 無從保證其出監後確有履行賠償之能力,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積極籌措資金之行為,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 得填補,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逕認被告確 有真誠悔悟之動機,而為從輕之量刑評價。是原判決既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 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 結果,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 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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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