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87號
TPHM,114,上訴,2787,2025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19號、第69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勝(下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0、301 、348至349頁),足認被告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品 淳、江姝嫺、黃莉薰及辜雅姿(下稱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足徵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考量被告長期罹患焦慮型精神官能症、強迫症及廣泛性焦 慮症等精神疾病,求職不易,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予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惟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涉之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係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 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 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符,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方為本案犯行,且已 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情狀顯可憫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正值青壯,卻為圖 不法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銀行存摺,作為實 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於 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仍屬不可或 缺,且被告雖因罹患焦慮性之精神官能症、強迫症、廣泛性 焦慮症等精神疾病,長期於醫院、診所就診,有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資料、昱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1至279、3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4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詳後述),然考量被告為四技畢業且有



正當工作,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無虞,其所為犯行造成多位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犯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實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 當場履行給付,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4人均同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及 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至337、375至376頁),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 取銀行存摺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於金融交易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得以填補告訴人4人部 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重 要核心角色,且在本案施行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頁),暨其自陳四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父親經營之牛肉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356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 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以數罪 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並綜合考量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所 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 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等損失,告訴人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 前述,被害人鍾宜君係因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告無從與 之商談和解,而非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本院認 被告歷經此一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本院 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悔改。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編號1所示犯行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編號2所示犯行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編號3所示犯行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