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85號
TPHM,114,上訴,278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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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鎮陽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判決於新舊法比較後,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
時雖誤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
由,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賠償告訴人
陳妍雯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27、29頁)。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態度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載敘及此,原審量
處上開刑度,難認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以:請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案盜刷信用
卡所購商品之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生危害程度
較輕,且被告前有相類另案經法院宣告緩刑3年,請亦給予
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被告另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
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
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進行變賣」後 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附表之購物日期欄內末行「23分許」更正為「24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之證據名稱各更正為「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游鎮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林躍達游鎮陽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後,持之綁定於APP行動支付刷卡消費,均係藉電磁 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金融卡付費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盜刷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 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供承取得 報酬,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



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 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非法詐 欺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資訊盜刷消費且詐得商品後變 賣,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 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各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林躍達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 3萬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游鎮陽則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 須扶養父母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約定連帶給付告訴人本案之同 額損害金額(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態度為佳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所參與 之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詐欺之商品,業經變賣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被   告 林躍達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詎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 電信繳費簡訊,陳妍雯於收受上開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釣魚網站中依指示輸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等資料,復 由林躍達游鎮陽取得郭哲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一次性的OTP



驗證碼,申辦並開通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三井  OUTLET)之APP的行動支付,同時綁定前開取得金融卡資訊,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App會員,林躍達則依照「龍圖」之指 示,持安裝有三井OUTLET之APP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百貨公司購物,並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金融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 林躍達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達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 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
二、案經陳妍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游鎮陽將本案門號交付給「龍圖」,並依「龍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盜刷等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林躍達、「龍圖」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釣魚網站,致其中華郵政帳戶遭人盜刷之事實。 4 三井林口店會員資料、付款別報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告訴人中華郵政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 案被告2人均知悉上開信用卡資料係由「龍圖」架設之釣魚網 站所取得、依照「龍圖」指示取得本案門號以收取OTP簡訊 ,並依「龍圖」指示盜刷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被告等與該集 團成員「龍圖」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附表:
編號 購物日期 購物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前往百貨公司之人 1 112年6月1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3分許 三井林口店 (MITSUI OUTLET PARK) 17,400元 100元 林躍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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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