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林威豪原為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減其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後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111年11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9至4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
定累犯要件。次查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於109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8號認其所為係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63至66
頁),其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亦屬相似,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字卷第97頁
反面),惟於原審時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17頁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遞減
其刑。
四、上訴駁回。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及金錢之情事均應
提高警覺,且其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
再度將其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即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林欣怡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2,123
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其他
共犯,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助長詐欺歪風,危害社會秩
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不宜予以輕縱。另考量被告雖
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117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而實際獲取報酬、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等旨,其關於加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僅高中肄業,係因急著找工作,故將
本案新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又伊僅係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應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業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復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符,仍難指其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