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50號
TPHM,114,上訴,275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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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安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一編號1、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
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8頁)
,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無從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
非但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帳贓款,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7人均達成和
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盧肇騏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告訴人沈冠樺5萬元、告訴人蔡雅雯2萬5,000元、告訴人林
冠妤4萬元之賠償金額,承諾分別依附表二編號1至3「給付
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謝字昱11萬元、告訴人蕭
鈞隆10萬元及告訴人蕭甯玉11萬元等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7人間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25至235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分別予
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業已自白犯行,且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一
節,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帳本案告訴人7人
遭詐騙款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實際獲取利得;兼衡
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7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
、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6、7「本院宣告刑」欄)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依約 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如前述;且本案告訴人7人均表 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225至23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字昱蕭鈞隆及蕭甯 玉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 ,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 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處理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謝字昱(原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謝字昱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⑴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9、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 ⑵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①謝字昱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95-97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文字檔及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05-127、12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27-12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39-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 6萬8,000元 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6萬5,000元。 2 盧肇騏(原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向盧肇騏佯稱使用「台亞盛」代操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 2萬元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立揚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 ①盧肇騏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31-13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6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41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2萬8,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冠樺(原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沈冠樺佯稱找「勝君」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①沈冠樺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61-1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66-174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65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蔡雅雯(原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向蔡雅雯佯稱使用「亞盛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 4萬元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雅雯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77-17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1-183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元 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7、19分許,轉匯100元、9,6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冠妤(原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向林冠妤佯稱使用「亞盛數位資產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5,2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冠妤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85、187頁) ②telegram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9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89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8,200元。 6 蕭鈞隆(原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向蕭鈞隆佯稱找「投資台股代操」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外匯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6,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蕭鈞隆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93-19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01-22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9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8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7 蕭甯玉(原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蕭甯玉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平台」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①蕭甯玉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225-2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35-23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233-234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4分許 4萬7,000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4萬5,5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9,0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3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萬8,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 2萬8,100元 於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4,2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謝字昱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字昱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蕭鈞隆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鈞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蕭甯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甯玉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給付不完全,經告訴人蕭甯玉催告後7日內仍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者,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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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