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06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4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洛心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洛心處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洛心(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4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4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則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輕罪部 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 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 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許文豪就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本欲使用國泰銀行 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因刷卡失敗而未順利詐得財物,雖有 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所構成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於處斷刑範圍不生任何影響, 本院一併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不再將之列為刑之減輕事由。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坦然 面對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 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恰。⑵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與許文豪雖成立共同正犯,然係許文豪取得洪舜晟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致電金融機構變更洪舜晟留 存之聯絡資料、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辦信用卡,堪認許文豪為 犯罪主導者,其惡性較被告為大,惟原審就被告與許文豪之 量刑無分軒輊,難認已具體參酌兩人犯罪情狀不同而在量刑 時做出適當區隔,關於被告之量刑確有不當。是以,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亦因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文豪非法利用洪舜晟之個人資料,由許文豪 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辦信用卡,藉由盜刷信用卡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所為除損及洪舜晟之財產,更破壞金融機構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紊亂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並非犯罪之 主導者,且先前雖然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面對過錯;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陳家庭生 活狀況、洪舜晟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仍未與洪舜晟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部分財物因刷卡失敗而未得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衡酌被告非法利用洪舜晟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 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至112年1月上旬,各次犯 行之時間具有高度重疊,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均為洪舜晟之人格與財產法益,以及社會之公共信用
,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 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 審理坦承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43頁) ,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 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富邦銀行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中信銀行部分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事實一國泰銀行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事實一玉山銀行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