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
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玓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毒駕
部分撤回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161、173頁),足認被
告只對於原審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
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本案係因友人李志宏罹患癌症需錢住院,才向其購買槍彈及
毒品,購入之後雖有施用毒品但均未使用槍彈,所為並未對
社會或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情狀顯可憫恕,請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原審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1至7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
相同,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雖經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重複犯相同罪
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然其所供稱槍彈
來源之人即李志宏業已亡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16819
卷第175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前開減刑或免刑規定
之適用。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持有之槍彈均未使用,
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依原審認定之事
實,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17.5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45.3985公克),數量不低,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當知悉非
法持有槍彈、毒品之後果,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等特
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足認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至
於被告所陳本案係因友人李志宏罹癌需籌措醫藥費,方基於
情誼購買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為質借本案槍彈毒品之犯罪動
機、於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取得槍彈後未供不法使用
、尚未生具體危害等情狀,僅須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審酌即足。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刑時,業
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前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
、勒戒及徒刑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無視於施用毒品
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
危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自稱具
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綁
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毒品之時間
、數量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
當。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
適用,業如前述,酌以被告上訴所陳關於犯罪動機、犯後均
坦承之態度、持有槍彈未生具體危害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審
予以斟酌,所為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是認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